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宇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宇軒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之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8千元」、附表編號3所載「8千元」均應更正為「8百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0年2月12日行竊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由金屬材質製成,且可用以破壞鎖頭,顯見該物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上開前案為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不同,且被告執行完畢後約1年以上始再犯本案各罪,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未婚、有1名子女由女友照顧、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12日竊得8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犯行),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並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1│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施宇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刑法第320條第3項│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2│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施宇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刑法第320條第3項│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施宇軒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第3款│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施宇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刑法第320條第3項│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施宇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刑法第320條第3項│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第1項│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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