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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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芳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芳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芳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芳津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
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
210號和解筆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詐取告訴人 張鈞筌虞鎮海 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間相互信賴之基礎與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張鈞筌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7至
449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買賣中古車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離婚、育有1名4歲子女、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張鈞筌之款項共計252,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鈞筌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張鈞筌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虞鎮海9,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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