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瑞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古瑞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瑞誠(所涉毀損部分另行審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古瑞誠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關於上訴之曉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㈡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可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80號被告古瑞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埔頂9之23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瑞誠為 陳昕妤 之父 陳建宏 之員工,因認陳昕妤遭 陳彥佑 誘騙離家,乃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龍 」等另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號附近守候,見陳彥佑、陳昕妤出現時,旋自後方以跑步方式追趕陳彥佑、陳昕妤,並持棍子作勢毆打,致陳彥佑、陳昕妤心生畏懼。
古瑞誠隨後與上開3名男子,於同日17時53分許,將陳昕妤停放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以發泡劑灌入鑰匙孔及排汽管內,致該機車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彥佑、陳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瑞誠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之││││事實。│├──┼───────────┼───────────┤│2│告訴人陳彥佑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毀損之事實。│├──┼───────────┼───────────┤│3│告訴人陳昕妤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嚇、毀損之事實。│├──┼───────────┼───────────┤│4│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恐│││及翻拍照片15張、免用統│嚇及毀損之事實。│││一發票收據1紙││├──┼───────────┼───────────┤│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告訴人陳昕妤之父陳│││局移送書、告訴人簡表各│建宏於本件案發前,即涉│││1份│有妨害告訴人陳彥佑之妻││││ 蔡旻芯 自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就上開恐嚇、毀損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等另3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檢察官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