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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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造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造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造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3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卷第1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10頁)」,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為違誤,先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案,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生活經濟、家庭及工作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待撫養之人口、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被告張造喜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造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釋放,並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12時18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造喜於警詢、偵查│其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之事實│││中之供述。│。│├──┼───────────┼─────────────┤│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103年1月15日12時18分│││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台│許經警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編號:Z00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性反應之事實。│││1紙││├──┼───────────┼─────────────┤│3│101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第2356號不起訴處分書。│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書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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