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錢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段與館前路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1時2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與館前路口處,因紅燈可右轉箭頭綠
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 李桂貞 所有、訴外人 王添佑 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50元(含工資9,20
0元、烤漆11,000元、零件9,5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
價簽認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9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76005004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
在卷可參。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載:「
A車9255-TK自用小貨車(即被告車輛):1.紅燈可右轉箭
頭綠燈車未讓直行綠燈車先行;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
置,移動車輛。B車1469-FJ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本件被告有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
,足堪認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
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
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
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
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9,75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9,550元,有修車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92年7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06年10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
已使用14年3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顯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55
元(計算式:9,550元×0.1=955元),加計工資9,200
元、烤漆11,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1,155元(計算
式:955元+9,200元+11,000元=21,155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2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之翌日即107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1,155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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