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 告 潘有諒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陳沂清
陳桐興
陳文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肆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潘瑞 等前曾與被告等就
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十二筆土地有租佃關係,
民國102年6月28日雙方就終止租佃關係達成合意,並簽立協
議書,由地主移轉部分土地作為補償佃農之代價。原告則因
繼承之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70、72地號土地),原
告應有部分均各為1/8。詎雙方簽署協議書後,經代書告知
,始知由地主分得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遭佃農即被告陳沂清等所興建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法
定空地。被告等亦同意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嗣代書通知因
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70、72地號土地,需拆除部分農舍,始
能辦理解除法定空地之套繪,因被告等則一再拖延迄今,原
告遂於105年10月18日以南港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代全體地
主定期催告被告等應於文到七日內辦理解除套繪等相關事宜
。被告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0、72地號土地,致原告
等地主將遭受農地違規使用之處罰,且因無法取得供農用證
明,而於出售土地時需繳納鉅額增值稅之危險,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70地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系爭7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編號B(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坤庚 生前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潘瑞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等多
筆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76年間陳坤庚為在被告陳文杰所
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潘瑞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二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物時,曾取得被告陳文杰及 潘瑞之 同意,並分別由被
告陳文杰及潘瑞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據以向宜蘭縣壯
圍鄉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最後興建完成現存之系爭房屋,故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繼承而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系爭70、7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一。
(二)原告、訴外人 潘有財 等14人與被告三人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48、49、72、73、74、103、104、137、176-1、
176-2、177地號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共
12筆,有租佃關係,兩造與潘有財等人並曾於102年6月28
日就上開租佃關係書立協議書。
(三)被告三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系爭房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
分別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平分公尺)、編號
B(面積17平方公尺)。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一)潘瑞是否曾書立本院卷97頁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二)承上,若是,則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
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潘瑞是否曾書立本院卷一97頁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經查,證人 莊木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潘瑞是否
曾經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出租給被告
或被告父親蓋房子,但被告現在的房屋在興建時潘瑞都有
去,且常去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足徵潘瑞
對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應知之甚詳。再據本院就被告陳文
杰於107年12月25日行當事人訊問時,被告陳文杰陳稱: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伊父親、 詹木樹 、 簡清江 還有潘
瑞等人一起到鄉公所親自蓋章用印。潘瑞去鄉公所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時,鄉公所人員有跟潘瑞接觸,並有看潘瑞
的身分證及印章,潘瑞的簽名都是公所人員寫的,潘瑞只
有蓋印章。當天就像一般洽公,過程約長一小時,潘瑞當
天是自己一個人前往沒有人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正反面)。互核潘瑞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為76
年2月20日,參以被告陳文杰亦有在同日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陳坤庚,此有106年10月16日員山鄉公所壯鄉工字
第1060011012號函暨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8頁),堪認76年2月20日潘瑞於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用印時,被告陳文杰亦有在場,是其陳稱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係潘瑞親自用印乙節,應非子虛,原告猶否認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正,自無足採。
(二)承上,若是,則被告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系爭房屋
房屋占用系爭70、7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
爭70、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既辯稱非無權占
有,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第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
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
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
號判決參照)。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
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
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
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
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
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
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
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
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
3.而查,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潘瑞所用印且為真
正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固記載:「茲有陳坤庚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鋼
筋混凝土磚造建築物壹棟,業經潘瑞等人完全同意陳坤庚
,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
從同意日起壹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土地標示
及使用範圍如下:..○○○鄉○○段、柒貳地號、本號土
地面積參零肆㎡、同意使用土地面積三零肆㎡。土地所有
權人姓名潘瑞(簽章)...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依建
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
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證明書之內容亦僅同意
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時,有權使用系爭72地
號土地而已,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逕憑為永久無償、有
權占有之依據。是系爭房屋興建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
潘瑞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既僅係供陳坤
庚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且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至被告亦未能證明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7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0
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告等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70、72地
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70、72
地號土地部分,自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
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70、72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
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