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進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大眾銀行所簽訂之現金
卡其他約定事項第叁條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
,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
開約定條款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申請現金卡之分支機構為
天母分行,有契約暨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依首開
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分支機構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約定之約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