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官被告黃頂成上訴人(被告)黃枝福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部分
⒈被害人B2(印尼籍,姓名詳卷)因遭被告黃頂成逼迫,為
求順利轉換雇主,始與黃頂成性交。原判決僅以B2接受拍攝時神情愉悅、自行脫去衣褲,並有跨坐在黃頂成身上之舉,即遽認黃頂成與B2係合意性交,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⒉B2雖係以上訴人黃枝福名義申請僱用,照顧其母親黃○準
。惟係由黃枝福、黃頂成共同決定,費用亦由彼等共同負擔,此已據黃枝福供述在卷。且黃枝福及黃頂成係輪流至黃○準住處照顧,足認黃頂成對於B2確有指揮監督關係。
原判決僅以B2自承知悉其雇主為黃枝福,即逕認「黃頂成是否有同意B2更換雇主之權限,已有可疑。黃頂成復否認以更換雇主權限要脅B2,當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⒊B2鑑定結果,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佐證黃頂成確有
性侵害。原判決置此未論,僅擷取鑑定人於第一審審判時部分之證言,推論B2患有之創傷後症候群,與黃頂成無涉,難認與證據資料相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黃枝福部分
⒈B2一再證述遭黃頂成強制性交,且所傳送之簡訊指稱遭其
與黃頂成二兄弟強制性交,原判決既諭知黃頂成無罪,足見原判決亦認定B2有捏造不實受害情形,是B2之證述及向B1(姓名年籍詳卷)發出之求救簡訊均有不實,何以於黃枝福部分又稱B2無虛捏受害情節,而簡訊亦得為補強證據?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依證人黃○純之證述,B2係因黃○準不易照料,而欲更換
雇主,原判決竟謂「B2、黃○純均證稱該次係因黃枝福有不當碰觸B2之舉,B2始心生更換雇主之意之情」,容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原審僅憑B2片面之詞,對於黃○純上開證述內容,未予駁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黃○純亦證稱曾告知B2將行李準備好,要帶B2離開,然B2笑嘻嘻表示要繼續做,原判決竟仍為上開認定,亦有違論理法則。
⒊B2雖證稱其脅迫若張揚性侵害之事,配偶將控告B2云云,
如B2所稱係遭其強制性交,豈能遭其配偶誣告,此不論其是否為外籍人士,或是否熟悉我國法令,均屬當然之理。況B2係第2次來臺工作,並在臺工作多年,豈能謂不知法令。原判決猶認「B2係為賺取薪資而來臺工作,且其係外籍人士,恐難熟悉我國法令規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⒋B2於調查及審理時,證稱曾向仲介黃○純反應其在家常常
裸體跳舞,刻意向B2裸露性器官、黃○準於案發時沒有意識不能說話等語,皆非實在。B2既稱遭其強制性交,理應心生畏懼,不願與其見面,然B2於受僱期間一再以黃○準住處電話與其聯繫,要求其至黃○準住處。另B2前後陳述矛盾,足認不實。上開事項,其於提起二審上訴時已予爭辯,然原判決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B2於第一審證稱「我有打1995求救」,原判決亦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頂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又維持第一審論處黃枝福強制性交及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①黃枝福部分:黃枝福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B2係因業務關係受黃枝福監督之人;B2就黃枝福強制性交、利用權勢性交之主要事實,已具體證述,並非虛妄;黃○純、曾○甄證述B2曾反應黃枝福為不當肢體碰觸、B2以簡訊告知B1遭雇主性侵等情,得補強B2之證詞;不得因B2就枝節部分證述不一,即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黃○純、曾○甄之證詞何者不足為黃枝福有利之認定;黃枝福所爭辯B2未撥打1995求救、黃○準之意識仍清楚、黃○準住處電話多次與其電話聯絡等情,縱然屬實,均無礙黃枝福對B2犯行之認定。②黃頂成部分:B2指稱遭黃頂成強制性交並拍攝照片及影片,與事實不符;黃頂成所拍攝做愛過程影片,B2之表現、反應與受迫而不願性交行為有別;無從以B2因遭黃枝福性侵害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認定黃頂成構成強制性交。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原判決係綜合B2、黃○純、曾○甄之證詞,及經鑑定B2患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黃○純雖曾證述B2欲更換雇主之原因乃黃○準不好照顧等語,縱然屬實,亦無法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雖漏未說明黃慧純此部分證述不足為黃枝福有利認定之理由,惟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以B2對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持刀情緒失控痛哭情況,
為B2證詞之補強證據之一,其理由記載B2證述係因黃枝福到廚房脫其褲子,始有此自保之舉(見原判決第7頁)。惟B2該項證言,與黃○純於原審證述:B2說阿嬤不好照料,不想照顧阿嬤,B2情緒一直不太穩,伊請她把刀放下,不要傷害任何人,並請她把行李整理好,去載她時,是B2開門,B2說想要繼續做,沒有什麼事,還帶著笑容情形等語(見原審卷98頁),有所不符。原判決採為補強證據,雖有未當。然除去B2該項證詞,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要難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黃枝福於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後,回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
0頁),則原審未調查B2是否曾撥打「1995」電話號碼求救,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原判決以黃頂成所拍攝做愛過程影片,作為認定B2指訴黃頂
成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與事實不符之論據。檢察官爭執黃頂成對於B2有指揮監督關係,縱屬可採,亦無從為黃頂成不利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及黃枝福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