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號
原告 王俞婷
被告 柯郁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91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將其所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坤榮 」之人,復於兩周後,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坤榮」,供「郭坤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某時,向原告佯稱操作Voltrnow交易平台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3日11時37分許、同年月日11時38分許及12時0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4萬元,共計1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14萬元至上開系爭帳戶,被告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判處「柯郁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