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 田永吉
田永忠 田永華 上列抗告人與 劉美智 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9月8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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