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沂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沂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沂靚及 張美月 均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鄉之「水社
碼頭」販售船票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4時許,2人○○○鄉○○村○○街○○號之「碼頭飯店」旁,因不滿對方向旅客推銷船票,張美月先徒手拉扯林沂靚右手之食指,不久後,復在「明湖老餐廳」的無障礙坡道處,拉扯林沂靚之頭髮,林沂靚旋即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並進而徒手反擊毆打張美月,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致張美月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之傷害,而林沂靚受有頭皮拉傷、右手第2掌指關節及指壓砸傷挫傷之傷害(張美月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㈡案經張美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沂靚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美月一情不諱,然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扭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均因拉扯扭打而互相受傷,復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4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憑。
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且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為徒手拉扯被告右手食指及頭髮之不法侵害,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將近而立之年之智識程度,應可知悉若不滿告訴人之舉,可僅以口頭告知方式表達意向,或暫離該處以平息雙方情緒,詎被告仍於告訴人先出手攻擊時,非僅消極阻擋,反而對於告訴人以徒手拉扯之攻勢,均積極出手攻擊,始致繼之與告訴人互有拉扯扭打之動作,是被告捨前開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手段不為,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顯係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而為之,至為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拉扯扭打行為而互相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沂靚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張美月遇業務糾紛竟不知理性溝
通,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⑵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壓砸傷、唇部表淺擦傷之傷害;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