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所載「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等語,補充為「其並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供參(偵卷第
9頁、第44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被告鄭詠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 張志清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1時0分許,至張志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在場之張志清及 林欣梅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因鄭詠峰係在場人,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峰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3199)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詠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