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桂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關於「黃桂菊為圖得免費來回機票及大陸地區遊憩之不法利益」、「十一」、「配偶來台探親」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黃桂菊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王國太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圖得免費來回機票及大陸地區遊憩之不法利益」、「十四」、「團聚」,及第3、4、5行關於「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因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㈢被告與「 謝秀花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既已辦理使王國太來臺所需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則其顯已著手實行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其嗣因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否准王國太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致未發生王國太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欲使王國太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終未發生王國太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結果,所生危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㈦檢察官雖聲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前已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5月14日至105年5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開聲請,尚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行為者,皆為共犯。│行為者,皆為正犯。│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就│││││被告而言,刑責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不論依││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後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67條、│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減輕者,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減其最高度(第68條)。│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第68條之規定,僅減其最高││││之(第67條)。│度,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則最低度同減之,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備註:││被告行為後,關於未遂犯之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其均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未遂犯,並不影響其是否構成未遂犯,且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改列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非屬法律變更,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5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