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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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原告 李寶琴 被告 張舜珍
鄭芸 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則於本院民國10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舜珍、 鄭芸茜 為婆媳,平日共同住居於基隆市○○區
○○街○○○號6樓,並於上址共同飼養白色馬爾濟斯犬及灰色雪納瑞犬各1隻(下稱系爭犬隻)。101年8月17日下午
3時左右,被告鄭芸茜疏未將系爭犬隻置於狗籠或以狗鍊栓妥,旋往廚房忙碌他事,而被告張舜珍亦疏未注意上情,旋開啟大門步抵碇內街438號頂樓即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露台空地(下稱系爭露台)澆花,致未受管束之系爭犬隻見狀隨之溜抵系爭露台,咬傷適於系爭露台收取衣物之原告右小腿,使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犬隻傷人事件)。被告2人亦因之觸犯過失傷害罪,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被告張舜珍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被告鄭芸茜部分)在案。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原告因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所受之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
3公分)及右小腿挫傷,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72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醫療費用720元。⒉原告因有臺北房屋出租學生,是於開學以前,原告每須往返
清掃併處理租賃事宜,兼之原告負傷以後,係由朋友載送或自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往返北、基兩地,倘係朋友載送,比照計程車車資核算,平均每趟往返約需2,000元車資,故前、後5趟車資合計10,000元;倘係自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平均每趟往返約需200元車資,故前、後6趟車資合計1,20
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關此車資合計11,2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0元=11,200元)。
⒊據原告所知,狂犬病潛伏期一般為1至3個月不等,偶爾短
於7天,最長可達7年,視傷口嚴重程度、傷口部位神經分佈多寡及與腦部距離、病毒株別、病毒量、衣物保護程度及其他因素而定,兼之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當下,被告2人僅知在旁冷眼袖手,私毫未予救助,事後復縱狗如昔,未予妥善管束,導致原告迄今猶心有餘悸,擔心再遭系爭犬隻莫名攻擊,佐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於刑案審理期間,製作不實證物暪騙法官以圖脫罪,使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8,080元。
㈢茲因上揭損失合計200,000元(計算式:720元+11,200元
+188,080元=2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鈞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亦曾於事後對原告表達善意,並願賠償原告關此醫療費用
720元,惜被告上舉概遭原告予以回絕;而原告所稱車資支出(11,200元),實與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核無因果關係,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188,080元),更屬過高而有不當;況原告一再於訴狀中以「婆媳串供」、「製作偽證」、「縱狗咬人」等不實指控侮辱被告,亦對被告之生活、精神造成莫大之損害。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張舜珍、鄭芸茜為婆媳,平日共同住居於基隆市○○區
○○街○○○號6樓,並於上址共同飼養系爭犬隻;101年8月17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鄭芸茜疏未將系爭犬隻置於狗籠或以狗鍊栓妥,旋往廚房忙碌他事,而被告張舜珍亦疏未注意上情,旋開啟大門步抵系爭露台澆花,致未受管束之系爭犬隻見狀隨之溜抵系爭露台,咬傷適於系爭露台收取衣物之原告右小腿,使原告受有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即系爭犬隻傷人事件),被告2人亦因之觸犯過失傷害罪,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被告張舜珍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可易科罰金(被告鄭芸茜部分)確定。此除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相關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56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同所是認(本院卷第8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乃均疏未管束以致系爭犬隻齧咬原告成傷等上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動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固在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惟上開規定同有兼顧公眾安全之旨趣,是其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自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身為系爭犬隻飼主之被告2人,於旨揭時、地,疏未將系爭犬隻置於狗籠或以狗鍊栓妥,旋開啟大門,致未受管束之系爭犬隻見狀趁隙溜抵系爭露台,咬傷適於系爭露台收取衣物之原告右小腿,則被告2人顯已違反前揭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彼等均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動物加損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原告既因被告2人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損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侵權行為間,當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雖稱彼等曾於事後對原告表達善意乃遭回絕,原告迭於訴狀中以「婆媳串供」、「製作偽證」、「縱狗咬人」等不實指控侮辱被告,對被告之生活、精神造成莫大之損害云云,然此核屬與本件判斷迥不相牟之另事,亦無從妨礙原告適法之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妥為管束系爭犬隻,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進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
損害已經證明,祇以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請求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犬隻傷人事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於法有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因兩造互無共識而待釐清。爰就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犬隻傷人事件而支出醫藥費720元(含證書費150元),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為證;核屬因醫療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咸認關此請求尚屬合理而當庭表示同意賠償(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關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應准許。
⒉車資11,20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範圍兼及車資11,200元,然此首經被告否認如前,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次,原告既稱「因有臺北房屋出租學生,是於開學以前,原告每須往返清掃併處理租賃事宜,故而衍生相關車資」如前,則縱令所指車資無訛,核此亦屬原告因「租賃」他事所衍生之支出,而與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渺無相關;更何況,系爭犬隻傷人事件雖使原告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收據(本院卷第16頁),亦可知原告僅止為此求診1次(原告本件亦僅請求該次之相關醫藥費及證書費合計720元,詳如前揭⒈所述),據此以觀,足見上揭傷勢應可「自體痊癒」、「毋須進一步治療」,而難認原告之日常行動有何須人輔助之必要,此對照原告宣稱其「『自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平均每趟約需200元車資」云云,尤足析其梗概!縱上,原告既未舉證如前,關此車資亦非原告因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所致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濫將與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洵無因果關係之他事支出,列為其本件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88,080元:
本件身為飼主之被告2人未妥為管束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齧咬原告成傷,客觀上必致原告身體不適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固屬有據而無不合;惟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本院卷第80頁)、近年雖無工作收入,然其名下則有房、地、股利所得等多筆財產(見本院卷第80頁、第39頁至第48頁),兼之原告既主張「因有臺北房屋出租學生,是於開學以前,尚須往返清掃併處理租賃事宜」如前,核亦足見,原告應有房屋租賃之相關收入;而被告張舜珍則係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0頁)、近年無工作收入亦無名下財產(本院卷第80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鄭芸茜同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0頁),雖甫得消防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0,000元,然其名下亦無財產((本院卷第80頁、第50頁至第51頁);兼之系爭犬隻傷人事件雖使原告右小腿擦傷(呈半圓形,約3公分)、右小腿挫傷,然原告僅止為此求診1次(參見前揭⒉所述),足見上揭傷勢應可「自體痊癒」而「毋須進一步治療」,由是以觀,原告所受傷害及其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程度,應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元為相當。至原告雖稱:狂犬病潛伏期一般為1至3個月不等,偶爾短於7天,最長可達7年,視傷口嚴重程度、傷口部位神經分佈多寡及與腦部距離、病毒株別、病毒量、衣物保護程度及其他因素而定,故原告迄今猶有隱憂云云,然本件事發(101年8月17日)迄今,實已相距二年有餘,而遠逾原告主張之一般潛伏期限(1至3個月),兼之原告既未主張於此期間有何身體上之不適,其本次受傷部位亦在距離腦部較遠之下肢,尤以原告概未針對其己身有何特殊狀況提出具體事證,則本院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何狂犬病之隱患。又原告雖稱:被告2人在旁冷眼袖手,未予及時救助,事後復縱狗如昔,未予妥善管束,導致原告迄今猶心有餘悸,擔心再遭系爭犬隻莫名攻擊,且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於刑案審理期間,製作不實證物暪騙法官以圖脫罪云云,然此均與系爭犬隻傷人事件所致之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無涉,而不得恃為本院酌定本件慰撫金數額之考量因素。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結論: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醫療費用(含證書費)7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0,720元。
㈣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7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2,100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1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1,987元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