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王詠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詠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詠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
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詠震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5日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待汽化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3年5月25日9時25分許,王詠震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一品旅社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王詠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王詠震固不否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以其曾於警方尚不知其有施用上開毒品及驗尿前,即向偵辦警員坦認近日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其無法確實記憶施用毒品之日期,才會向警方說是在一星期前施用毒品,故其行為應仍成立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前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有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照片兩幀等附卷可稽,且上開採集之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在卷供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民國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向偵辦本案之員警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 蘇子閎 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等在卷為憑(本院103年簡字第119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其自陳施用毒品之時間,與一般人可檢出毒品反應之時限有二、三日之差距,然其並未確認施用毒品之日期,且自始至終坦認施用毒品,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況被告自首之犯罪本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是核被告於驗尿前向警方坦認犯行之舉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茲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自己之犯罪,及早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六、原審以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一般為1至5天,倘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3年
5月25日為警「查獲前1個星期」施用該毒品,則迄103年
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始遭警方採尿送驗,顯已逾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5日,故該時是否仍得自被告之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誠有疑問,且觀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所載(見警卷第7頁),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濃度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分別為39860ng/ml、4140ng/ml,已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可檢出之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足見被告顯非於103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採尿前1個星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應非就本案犯行自首,而認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故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並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自首以行為人告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己有犯罪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98號、83年台上字第2176號及91年台上字第5203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自稱其係於採尿前一個星期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於警詢時係稱「大約」(警詢卷第3頁反面),並未確認施用日期,且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一情均無爭執(見警詢卷第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卷第14頁及本院104年簡上字第8號卷第33頁背面),因此,被告在警方尚不知其犯罪前,即有供認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之意,應可認定,不能因其所言之施用時間與實際之施用時間或有數日之出入,即謂其非自首。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故不能因其尿液檢驗結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偏高,即謂其所言必然不實,故原審判決以被告行為不成立自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謂妥適,被告所辯其已自首,可以減刑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除前開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犯行紀錄部分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侵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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