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鄭龍海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4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龍海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龍海於民國102年6月26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之「統一超商」,向店員 黃惠美 購得咖啡1杯飲用後,因認咖啡遭下藥致其身體不適,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攜帶裝有尿液之寶特瓶至屏東縣○○鄉○○路黃惠美住處,以腳踹凹該住處大門及屋前之早餐店吧檯(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妳敢在咖啡內下藥,妳敢不敢喝我的尿」等語質問黃惠美(恐嚇部分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將上開寶特瓶內的尿液潑灑在黃惠美頭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白源章程竟誌 二人據報前往處理,欲將鄭龍海帶回派出所時,鄭龍海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與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白源章、程竟誌發生拉扯,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過程中警員白源章受傷,但未據告訴),且向警員白源章、程竟誌吐口水,嗣經警員白源章、程竟誌二人聯手壓制在地予以上銬制止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鄭龍海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推開執行職務之警員白源章、程竟誌二人並對員警吐口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黃惠美在其飲用之咖啡內投放的藥物,一般人不會有,所以是由警方提供的,因此警方必須對其行為負責云云(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64頁)。惟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惠美、 黃文惠鄭正德 、白源章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互核情節相符,復有警員白源章、程竟誌二人製作之職務報告、 高榮 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確有推開欲將其帶回警局之警員及對警員吐口水等情,因此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鄭龍海雖以警方先提供藥物予黃惠美,再由黃惠美下藥在咖啡內供其飲用,故警方應對其行為負責云云為辯,惟被告自稱與警員並無過節(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第63頁),因此尚難認為警員有對其下藥之動機,況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其飲用之咖啡亦未送請專業機構檢驗,故該咖啡是否果真遭人下藥?亦難遽認。因此被告所言應僅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能採信。
㈡又被告雖有為本案客觀之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行為,但
其應否負擔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據。因為被告之上開辯詞有違人情、常理,本院認有依職權函請屏安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必要。嗣經該院綜合本案事發經過、被告之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鑑定時之身心檢查狀況、精神狀態,就被告鑑定之結論為:「個案表示自四年前開始出現失眠以及心慌的狀況,由於失眠及心慌的現象反覆發生,個案便開始懷疑是自己所吃的東西有問題,可能是在外面吃的東西不在自己的視線範圍內時被下藥,才會導致自己出現失眠及心慌的現象,甚至表示自己近四年來已在高雄以及屏東龍泉地區的多間店家至少被下藥達五十次以上,個案在堅信遭人於食物中下毒的情形下,卻未能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或是指出下毒者之動機,個案明顯將身體所出現的不適症狀以扭曲的方式詮釋,進而形成系統化的被害妄想之思考內容。雖然個案自述此現象為近四年才出現,但是根據個案陳述內容,不能排除個案之被害妄想症狀自其服完兵役時即已存在,也導致當時個案與同事發生衝突,此外,個案於鑑定前近兩週仍然持續存在類似內容之被害妄想,其臨床表現應可符合精神醫學上『妄想症』之診斷標準,且其妄想內容以『被害妄想』為主」;「綜上所述,根據鑑定所獲資料,個於犯行當時以及犯行前後之思考明顯受被害妄想之影響,使其現實區辨能力發生障礙,進而出現相關犯行,故個案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範疇,建議個案應接受精神治療,期待藉由治療弱化其被害妄想,進而減低個案再次犯案的機會。」此有該醫院104年1月30日屏安醫字第(104)004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屏安刑鑑字第(103)1003號)存卷可佐(見本院
103年簡上字第74號卷第33至40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四、綜上,被告雖於前開時、地為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客觀行為,然因罹患被害妄想症,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行為不罰,並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以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處拘役40日,於法容有未洽,辯護意旨認被告行為時有被害妄想症的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有理由,是原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五、由上可知,被告罹患被害妄想症的時間至少已有4年,且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從未接受治療,並仍堅稱係警方提供藥物予黃惠美後,再由黃惠美在其飲用之咖啡內下藥,顯見其病況並未好轉或受到控制,再為類似犯罪之可能性甚高。
因此,本案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雖非嚴重,然綜合被告之精神狀況、其行為之危險性及被告所在社區居民之安全,認為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最長期間為2年。若被告於執行中之精神況狀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應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龍海既經本院判處無罪,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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