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森民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5月間,因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21日)以103年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森民之戶籍及居所地均設於新北市金山區,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又於該案緩刑前之100年5月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查本件聲請日為103年10月8日,係於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前案判決確定(103年6月30日)後6個月內所為之,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二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李森民於前開業務侵占案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
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或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與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遽認其本案業務侵占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本件受刑人前案即違反稅捐稽徵法等之犯罪時間為100年5月間某日,均係於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日期(101年2月23日)與宣告緩刑日期(101年4月12日)之前,並非於前案起訴後另行犯罪;且前案係於本案緩刑宣告前所犯,非被告已受緩刑宣告而於期間內再次犯罪,故難謂被告已受緩刑之寬典而毫無警惕、悔改之心;且前案之宣告刑為拘役30日,亦輕於本案,顯見受刑人在前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遽以撤銷緩刑,以前案及本案之法定刑度、宣告刑之內容及犯罪情節相較,若執為撤銷其本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況受刑人在侵占本案獲判緩刑前,已犯下前案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其為前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時,係在侵占案件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受刑人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時尚難預知其所涉侵占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客觀上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宣告緩刑後因其於緩刑前所為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即認「本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前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