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再抗告人遠通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綉湘 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107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00288號,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逕對相對人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執行法院(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經雲林地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固執系爭公證書,主張相對人違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5項(2)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500萬元,惟相對人爭執該違約金債權存在,並抗辯以其另對再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及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所涉實體上爭議,非執行法院可得逕依系爭公證書、協議書為形式審查,自不得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爰維持雲林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查附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系爭公證書載明「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合夥終止協議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如一方未依約履行者,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如未給付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予對方,違約方應逕受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5項(2)「工程編號:51173M50(工程名稱:107年FP3定檢風煙道膨脹接頭更換)尾款追加減金額,依台塑監工實際金額為主,台塑匯入乙方(按即相對人)帳戶後,乙方3日內須立即交付甲方(按即再抗告人)」之約定,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收受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給付工程編號51173M50工程尾款追加減金額61萬170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後,未依約定於3日內交付再抗告人,業據其提出台塑公司匯款通知單及已匯憑證明細表為證(見地院司執卷第17、18頁),其執系爭公證書逕聲請500萬元違約金之強制執行,似非無稽。相對人聲明異議要旨,亦謂其尚未將系爭工程款交付再抗告人,僅抗辯再抗告人違約在先,其拒絕給付係合法權利行使等語(見地院司執卷第50頁),則自形式觀之,是否不足憑認相對人違反上開約定之違約事實已發生,相對人有公證書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違約情事,非無疑義,自有探求之必要。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未詳予審究區辨,徒以相對人爭執該違約金債權之存在,相對人是否違約、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得逕依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協議書確認該違約金債權確定存在,逕為再抗告人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論斷,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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