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上訴人 黃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7469、10066號、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0、12085、16635、19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建程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共計4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計42罪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涉107年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61號)案件(下稱另案),業經原審審判長應允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遂努力與被害人和解,無非係為合併審理以減輕刑度,且本案與另案本為實質上一罪,應從一重量處,原審逕為分開審理,有違公平、公正原則。㈡原審法官於審結前,即遭更換,更換之法官僅開一次庭,未行更新審判程序,率行結案判決,顯有違法云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又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與上訴人上開另案合併審理(見原審原上訴字第3號卷第318頁),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固欠周延,惟依上述說明,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上訴人所犯之罪,係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並非實質上一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
四、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3條更新審判程序;然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而言。卷查,原審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就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3、4、5號案件行最後審判程序時,距前次審判期日雖已間隔15日以上,惟審判長已諭知更新審理程序,並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事項,暨上訴人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且請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並與檢察官各為論述、答辯,嗣依序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期日之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108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即已重新實施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程序,並無不合。另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該案,僅於108年10月9日行審判程序後即為辯論終結(見該卷卷二第127頁以下),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93條之要件不符,實無審判程序更新之必要。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與第三審上訴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