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六毫克,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又於途經屏東縣○○鄉○○○路九如農會超
商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擦撞而肇事,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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