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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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榮美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榮美於民國99年9月2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行經員林路3段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由 陳欑佶 所騎乘,沿同路段在後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而在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乍見此狀況煞車不及,乃先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門而人車倒地,再為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輾過身體,而受有右側頸部深度撕裂傷合併頸靜脈及胸鎖乳突肌斷裂、右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欑佶告訴被告董榮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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