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志鵬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鵬於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156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車前行,在外側車道擦撞其車輛前方行人 林友畊 ,致林友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血腫及身體多處挫傷傷害。案經被害人林友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志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鵬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友畊於100年8月17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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