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徐子媗部分撤銷。
徐子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徐子媗、 羅鈺庭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因需錢孔急,二人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前之同月不詳時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張智傑 」、「 徐智偉 」、「希望相隨」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假冒親友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收水或車手(徐子媗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判處罪刑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2人預見此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嫌詐騙,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團,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羅鈺庭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繫 王為 本,佯稱為其姪子,因經商急需款項周轉云云, 王為本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羅鈺庭之台新帳戶,羅鈺庭再依「張智傑」以LINE指揮,先後於同日12時5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台新銀行雄科分行臨櫃提領200,000元,再至苓雅區成功二路144號之超商內,以ATM提領100,000元,合計領得300,000元後,再依「張智傑」指示從中抽取8,000元作為取款報酬,將餘款292,000元在苓雅區苓雅二路243號之超商前上繳予徐子媗,由徐子媗持往高鐵車站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證明徐子媗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因徐子媗不知該上層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王為本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為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子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子媗於原審及本院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01、323頁;本院卷第96、11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9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87-91頁、第297頁、第336頁〕,核與共同被告羅鈺庭於偵訊、原審及證人即告訴人王為本於警詢之證述〔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230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9至55頁〕相符,並有王為本之報案相關紀錄、匯款憑條、手機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超商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羅鈺庭之指認紀錄、台新銀行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1日回函及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羅鈺庭臨櫃取款之取款憑條、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徐子媗歷年勞保投保資料(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1頁、第47頁、第57至69頁、第79頁、第95至111頁、第137至143頁、偵一卷第35至47頁、第59頁、原審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先僅否認有直接犯罪之故意,嗣辯稱其係不知情,本案係其從事所謂「徐智偉」詐欺集團負責收水工作的第1件,故其不知係為詐欺集團工作,因為要爭取緩刑所以就承認並賠償被害人和解,本件應該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云云。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暱稱「 李嘉俊 」、「徐智偉」、「鄭昱
媛」、「 黃貫中 」、「張智傑」等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並已實際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以獲利之犯行,有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同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書及 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1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16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查,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加入1個集團,都是「徐智偉」在聯絡跟指揮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5、87頁),雖其稱本案係其加入該集團的第1件收水取款行為,其不知是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然參酌共同被告羅鈺庭供稱:他(指「張智傑」)用LINE文字訊息跟我說有一位專員會到高雄…就把專員的照片給我看,叫我把領到的錢給照片中的人。我到永泰路7-11就看徐子媗在那裡了,我沒有跟徐子媗聯絡…見面後我先問徐子媗你是不是要拿錢的人,她點頭,她沒有自我介紹或拿名片給我,她好像也知道我就是要交錢給她的人,我問她要去7-11裡面點錢嗎,她說不用,因為太多人了,叫我在騎樓交給她就好了,之後我就看到她打電話說「可以來載我了」,當時錢裝在銀行的紙袋內。(原審訴字卷第83頁)等語,及被告徐子媗於原審稱:找111或104網站看兼職工作,加入他們的微信,都是「徐智偉」跟我講,他的意思是有二個工作,一個是會計,一個是業務,會計就是要去櫃台領錢,業務就是去把人家收到的錢交給公司的人,薪資是要連續工作三天才可以收到5,000元,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地點…我當時找到這個工作看要跑來跑去,我當時也擔心是不是有詐欺的風險,但是我看了工作沒有去領錢,也沒有去ATM領錢,所以我覺得應該沒有風險…應徵的對話紀錄以及7月15日當天受指示的對話紀錄都刪了,因為「徐智偉」說這有個資問題,我去拿錢之前就要刪了,因為他有傳一個照片給我看衣服,樣貌等等,我坐幾點幾分的車到站、幾點到目的地,隨時都要通報,通報完都要刪掉,我從苖栗坐高鐵,他跟我說高雄有一筆錢,沒有跟我說拿多少錢,我也不用點錢,說他會幫我安排幾點幾分的車,到的時候LINE他,然後坐計程車,到的時候他會傳照片給我看,看完要立刻刪除。他當時傳的照片就是羅鈺庭,所以我才知道是要向羅鈺庭拿錢,當時我們2人見面時就是你看我,我看你,都知道是對方,現場沒有點錢也沒有簽收據,羅鈺庭也沒有跟我說多少錢,就拿一個袋子給我,然後我就直接去高鐵,「徐智偉」問我上計程車沒,大約幾點到高鐵,叫我到幾號出口,然後傳一張照片給我,叫我把錢給那個人,我就可以回家了,然後我到家還要說我到家了,我不認識那個我交錢的對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其自稱係做收款工作,然竟是在街頭向不詳人收款,收款時非惟不知應收取之金額,又無須確認收款數額,更無任何收款憑據之交付,收款後又須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收受,同樣亦無確認收款數額及收款憑據,甚且隨時要刪除聯繫之紀錄,在在均顯示與一般正常收款工作完全不同,而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社會新聞迭有報導,被告徐子媗對如此異於常情之收款業務,竟稱不知有異,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本件領錢及收水均屬非正常管道,已如前述,被告徐子媗雖稱本案係從事此工作的第1件,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既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中年人,雖非明知,亦知悉所從事者可能為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縱其無加入詐欺集團為該集團收款不法所得之直接故意,仍有縱使收取之款項為詐取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徐子媗嗣辯稱無犯罪之故意,顯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其犯行不因其非直接故意而免其責,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查前已認定被告徐子媗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且於原審供稱:我沒有跟「徐智偉」見過面,我也不認識我交錢的對象,我現在無法找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頁),足認其主觀上有藉此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犯罪所得來源難以追溯,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及收取款項交付,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故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明知」或「預見」,為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
1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除由羅鈺庭擔任提供帳戶與實際領出
者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向徐子媗收取贓款之人及負責招攬被告徐子媗及羅鈺庭加入集團與指揮其2人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人等,被告徐子媗既知集團內除「徐智偉」及羅鈺庭及向其收款之人,合計已達3人以上之成員,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與其他共犯間之故意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徐子媗基於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有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子媗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子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徐子媗有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徐子媗此部分罪名,自得併為審理、判決。再被告徐子媗所為上述各行為,均係為實現詐得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徐子媗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
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徐子媗所犯各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各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徐子媗就上述犯行,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
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子媗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高達30萬元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徐子媗並擔負收水之職責,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惟念及其僅為間接故意較直接故意惡性較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開始按期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徐子媗匯款紀錄、原審電話紀錄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23、224、
341、343、345、347頁),已見被告徐子媗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徐子媗往後如有繼續遵期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度填補,復審酌被告徐子媗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在詐欺集團所擔負收水工作雖較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之共同被告羅鈺庭離犯罪集團層次為近,惟因其尚未有所得,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故量處與羅鈺庭同等之有期徒刑1年2月。然被告因另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考,顯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三、沒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被告徐子媗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行為之標的本身進行規範,立法原先之預設係洗錢犯罪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故就洗錢犯罪特有此項規定,但對於洗錢之行為人同時為前置犯罪之行為人,且行為人係從洗錢標的之財產中分取部分作為犯罪所得時,是否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立法理由未曾闡述,實務亦乏明確之見解可資依循。惟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已為獨立於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是否足以遏阻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獨立考量,故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與應予沒收之範圍已不必然一致。況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行為人僅參與部分階段,縱令可構成洗錢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等行為,仍不必然應一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否則不但易造成參與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各共犯間沒收缺乏公平性,更易造成重複或過度沒收之情。是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徐子媗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等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極為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本案被告徐子媗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須沒收,已如前述,如再諭知一併沒收其等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子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尚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徐子媗僅參與單一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本案雖為其加入詐騙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但其參與期間之其餘詐騙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本案109年12月18日繫屬前之同年11月23日、12月15日分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本案送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臺中地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7頁、原審卷第101至105頁),此程序上首次犯行,復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1號等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3至243頁),本案已無從就此同一案件再行判決,檢察官起訴違背程序,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徐子媗並非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認其為直接故意,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就原審未予以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因有前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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