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邱菊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邱菊英 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邱菊英平日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棕色狗長約74公分,身高44公分,下稱A犬;黑白色狗長約64公分,身高44公分,下稱B犬);吳明賢平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飼養一隻黃黑狗(下稱C犬),於民國108年暑假起在住處附近另行餵養一隻黑色流浪狗(下稱D犬,案發後已失蹤),偶爾會帶回住處內飼養,吳明賢若離開甲仙數日,便會將D犬連同C犬一併帶離甲仙,故吳明賢對D犬有直接管領、監督關係,實質上為D犬飼主。
二、林邱菊英與 林黃秀金 (兩人為妯娌關係)於109年1月8日16時許,在住處附近散步,A犬、B犬亦尾隨在後,其等與鄰居 蘇村田 、 蘇楊綢 夫婦會合後,一行4人沿甲仙區高128縣道往甲仙鬧區方向行走;吳明賢則於同日17時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自行車出發前往甲仙鬧區,D犬亦尾隨在後。林邱菊英、吳明賢本應注意飼主應以適當方式對其等各別飼養之A、B犬及D犬(下稱本案3犬)加以看管,妥適拴綁,以防止本案3犬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未以牽繩將本案3犬鍊住,任由本案3犬在道路隨意行動。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吳明賢於甲仙區高128縣道路○○號滴水13-11處自後方經過林邱菊英等一行4人,吳明賢先與行走於隊伍最後之林黃秀金打招呼後便繼續往前騎乘自行車,而本案3犬因狹路相逢,即互相吠叫並開始追逐,在追逐中不慎撞擊林黃秀金,致林黃秀金倒地而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後雖經送往旗山醫院及轉診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翌(9)日14時30分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致腦幹及胼胝體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髓腫脹而死亡。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嗣於審判程序中業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邱菊英(下稱被告林邱菊英)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邱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81頁),核與證人 林裕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蘇楊稠 、 邱雅君 、 張育耀 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黃杰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蘇村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至9、19至21、23至25、53至59、73、74、79、80、111至11
4、135至137、143至146、173至175、187頁,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單、扣押物照片、A、B犬照片(含量測身形文字說明)、現場照片、109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現場繪測圖、救護紀錄表(一)翻拍照片及影本、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9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0142000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5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866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1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相甲字第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12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6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 (見相驗卷第3、27、29、33、35、51、83至89、91、97、101至109、115、121至131、167至169、171、193、263、297至307、309頁,偵卷第5至9、27至39、45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48、159至162、169至180頁),足認被告林邱菊英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賢(下稱被告吳明賢)部分:
㊀訊據被告吳明賢固坦承其為D犬之飼主,曾於上揭時地騎乘
自行車行經同案被告林邱菊英一行4人身旁打招呼,而當時本案3犬均有跟隨各自飼主行動且未繫牽繩,嗣後被害人林黃秀金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並於翌日因該頭部傷勢死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3犬相遇時沒有互相吠叫或打架,林邱菊英有做預防性的阻止它們打架、追逐,我繼續往前,D犬也跟著我,我也沒有注意A、B犬的動向,我騎自行車往前大約70公尺、林邱菊英一行4人已經走離打招呼的位置約60公尺後,我才聽見聲音而回頭,發現被害人林黃秀金已經倒地,被害人並非被D犬撞倒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7、243至245頁,本院卷第99、181頁)。
㊁經查:
⒈同案被告林邱菊英為A、B犬飼主,A、B犬身形如事實欄
所載,被告吳明賢為D犬飼主(案發後已失蹤),同案被告林邱菊英有於上揭時地與蘇村田、蘇楊綢及被害人林黃秀金一同散步前往甲仙鬧區,當時被害人林黃秀金行走位置為一行4人中最後一位,A、B犬有跟隨該4人行走;被告吳明賢則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D犬並尾隨在後,嗣後被告吳明賢從後方經過同案被告林邱菊英一行4人並打招呼,而本案3犬均未繫有牽繩控制行動;被害人林黃秀金嗣後因故倒地並受有上揭頭部傷勢,林裕允經被告吳明賢電話聯絡後有趕赴現場,被告吳明賢有通報救護車,被害人林黃秀金經2名救護人員張育耀、黃杰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14時30分因該傷勢死亡,而本案救護紀錄表有記載「患者被狗撞傷跌倒,旁邊有人,狗的主人也在場」等情,為被告吳明賢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6至59、157、165、243至246頁,本院卷第102、10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裕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蘇楊綢、證人即被告吳明賢位於甲仙區住處之鄰居邱雅君、證人張育耀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黃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蘇村田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7至9、19至21、23至25、53至59、73至74、79至80、111至114、135至137、143至146、173至175、187頁,原審訴字卷第201至2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單、扣押物照片、A、B犬照片(含量測身形文字說明)、現場照片、109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照片、現場繪測圖、救護紀錄表(一)翻拍照片及影本、案發處所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9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履勘筆錄及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22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930142000號函及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5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4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866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01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相甲字第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9年12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226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原審勘驗光碟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27、29、33、35、51、83至89、91、97、101至109、115、121至130、131、167至169、171、193、263、297至307、309頁,偵卷第5至9、27至39、45頁,原審訴字卷第115至148、159至1
62、169至180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予認定。⒉本案3犬於案發地有發生奔跑追逐之認定
⑴證人蘇村田於109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林黃
秀金跌倒前,被告林邱菊英有跟A、B犬走在散步隊伍前方,被告吳明賢騎自行車帶D犬從後方經過跟我們打招呼時,本案3犬對峙互吠都跑向後方,被告林邱菊英及吳明賢均有出聲制止等語(見相卷第111、112頁);於109年1月14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吳明賢騎腳踏車從我們後方經過,我有聽到被告吳明賢與被害人林黃秀金談話的聲音,D犬跟被告吳明賢跟得很近並有出聲音想要咬跟在被告林邱菊英後面的
A、B犬,不過沒有真的去咬,A犬也有對著D犬出聲音,被告林邱菊英用手杖敲地出聲音要制止犬隻打起來,被告吳明賢則用喊的要制止D犬,D犬就往前衝要攻擊A、B犬,A、B犬嚇到就我們後方,也就是往我們走路來的方向逃跑,D犬就從後追著逃跑的A、B犬等語(見相卷第144、145頁)。是依證人 蘇村田上開 證述,可見證人蘇村田於被害人跌倒前,有見聞A、B犬與D犬間互相挑釁、作勢攻擊、奔跑之情形無訛。至證人蘇村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案3犬只有互相吠叫而已,沒有互相追逐,被告林邱菊英有出聲制止並以手杖敲地,A、B犬就從我身體右側跑去後面,是往回家方向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2、208、209頁),而有刻意淡化本案3犬間之衝突情狀,甚至改稱本案3犬並無相互追逐情形,然因證人蘇村田與被告林邱菊英具多年友好鄰居關係,於原審審判面對被告2人行交互詰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告2人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證人蘇村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堪信應係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述,且依其與被告2人間之友好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可言,故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本案3犬間有互相吠叫挑釁,甚有開始追逐、被告林邱菊英與吳明賢均有制止等情,應較為可信。
⑵又被告林邱菊英於案發後未久之109年1月14日偵查中
供稱:當時D犬要攻擊A、B犬,A、B犬因為害怕所以不曉得跑去哪裡等語(見相卷第145頁);於109年1月22日偵查中供稱:D犬跟著被告吳明賢來時有出聲音,但沒有真的攻擊A、B犬,我出聲音嚇阻A、B犬並將他們趕走,之後就沒有看到他們跑去哪裡,A、B犬有時會自已跑去山上,我當時走在前面沒有注意D犬有無追逐A、B犬等語(見相卷第18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吳明賢騎著自行車與D犬靠近我後,D犬與A、B犬開始互相吠叫,我怕本案3犬打起來就用手杖敲地,我不記得D犬往哪裡跑,但我有指示A、B犬回家,也有看到A、B犬是往回家的方向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59頁)。是依被告林邱菊英所述上情,雖針對本案3犬間有無互相攻擊乙節,前後供述有所不符,然仍可得見本案3犬於案發前相會時確有發生吠叫、相互挑釁之事,且A、B犬有跑離現場之情形,況當時尚須由被告林邱菊英出聲或以動作加以制止,故關於此節實與證人蘇村田上開證述本案3犬相遇時有發生吠叫、挑釁及因而奔跑之情形互核相符。
⑶至被告吳明賢於歷次受訊問時雖均供稱:被告林邱菊
英看到D犬出現,就立刻預防動作出聲音嚇阻A、B犬,因嚇阻有效,我就沒有出聲音或動作制止,並繼續騎自行車往前,D犬就跟著我,本案3犬並沒有追逐等語(見相卷第183頁,原審訴字卷第57、241、243至244頁)。然倘非本案3犬之間有發生吠叫、挑釁或作勢攻擊之情,又何須由同案被告林邱菊英先採取動作預防性地制止本案3犬發生衝突,且被告吳明賢身為D犬之飼主與D犬同行而與被告林邱菊英等人相會時,既見本案3犬間有所動作卻全未加以制止,此則顯與常理不符,亦核與證人蘇村田前揭所述被告吳明賢也有出聲制止之情節有悖,故被告吳明賢辯稱在被告林邱菊英出聲嚇阻A、B犬後,D犬仍跟隨其往前行進,並未互相追逐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非可採。⑷此外,證人蘇楊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走在隊伍前
方,所以我不知道蘇村田所說的D犬追逐A、B犬這一段事情等語(見相卷第144、1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並未聽到或看到本案3犬在吠叫或追逐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則依該證人所述其對於案發現場並未有見聞之事,乃是受限於其行走時與散步隊伍之間的相對位置,故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吳明賢有利或不利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案發時被害人林黃秀金係遭本案3犬奔跑中撞擊倒地之認定:
⑴關於被害人林黃秀金跌倒後,救護紀錄表記載有「患
者被狗撞傷跌倒,旁邊有人,狗的主人也在場」等語,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填寫上開救護紀錄表之救護人員張育耀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送醫途中,救護車有先停於被害人住處前,此段路途中被告林邱菊英有在救護車上陪同,我很確定被告林邱菊英在救護車上有向我陳述被害人是被狗撞傷跌倒、旁邊有人、狗主人在現場,我在現場時有看到狗在人群外圍,但對狗的數量、顏色、大小都沒印象等語(見相卷第79、8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我開救護車到現場,看到被害人林黃秀金坐在前方道路中間地面,被害人當時有意識,我詢問被害人發生何事,被害人只說頭痛、腳痠,旁邊有女聲主動說被害人被狗撞到後跌倒,陳述的人是誰我不清楚,被害人的兒子(即林裕允)跟我的救護車幾乎同時到達現場,所以在現場有人告訴我,被害人是被狗撞到跌倒這一段,被害人的兒子應該也有聽到;後來我們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送醫,被告林邱菊英有在救護車上與我對話,她說被害人是被一名六龜退休的刑事警員(即被告吳明賢)帶來的狗(即D犬)撞到的,因此我才會在救護紀錄表記載「患者被狗撞傷跌倒,旁邊有人,狗的主人也在場」等語(見相卷第135至137頁),核與證人林裕允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月9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林黃秀金送醫時我有在場,當時蘇村田告訴我,被害人是因為被狗撞到造成跌倒受傷,通知119到場後送旗山醫院,現場我有看到D犬等語(見相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趕到案發現場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頭部有流血,還有意識且能說話,蘇村田告知我被害人是被D犬撞到其正前方,才會往後倒在地上,我在現場有看到D犬等語(見相卷第53至55頁)大致相合。則依證人張育耀、林裕允上揭所述其等於案發現場均有聽聞在場人士表達被害人係遭犬隻撞擊倒地,各自為前後一致之陳述,倘非其等於案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是堪認該2人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況且,被告林邱菊英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在現場曾向救護人員張育耀及被害人之兒子林裕允述及被害人是遭被告吳明賢的狗撞倒乙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害人林黃秀金於案發時確係遭本案3犬奔跑中撞擊倒地至明。
⑵另關於證人林裕允證稱蘇村田在現場表示被害人林黃
秀金係遭犬隻撞擊倒地乙情,證人蘇村田於109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本案3犬都跑向後方,一下子就傳出被害人跌倒的聲響,我轉頭時看到被害人已跌倒在地,本案3犬都跑不見了,後來救護車到場急救時,被害人有嘔吐,這時D犬有靠近被害人並嗅被害人的身體等語(見相卷第111、112頁);於109年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D犬從後追著逃跑的A、B犬,就聽到我後方有「碰」一聲,轉頭就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這時被告吳明賢已經騎到前方,救護員到場時,現場只剩下D犬,A、B犬已經跑不見了;當時因為我聽到被告林邱菊英說被害人是被狗撞到,林裕允到場後,我才會跟林裕允說被害人是被狗撞到跌倒等語(見相卷第144、145頁);於109年1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林邱菊英就立刻喊「被狗撞到」2次左右,因此我才會跟林裕允說被害人被狗撞到,後來救護車到現場,被告林邱菊英又跟救護員講了一次「被狗撞到」,我認為被告林邱菊英是第一個喊被害人被狗撞到,且被告吳明賢應該也有聽到等語(見相卷第187頁)。足見證人蘇村田確有於案發現場向林裕允表達被害人係遭犬隻撞擊倒地,此亦核與證人林裕允所證上情相符,堪以認定。至證人蘇村田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此節、或稱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215頁),然該證人與被告林邱菊英為多年友好鄰居關係(見相卷第20頁),與被告吳明賢亦具有鄰居關係,除具有迴護被告林邱菊英之動機外,於交互詰問時尚須面對被告2人在庭之壓力,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尚有附和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辯詞之情事,而一反其於警偵所述之情,業如前述,故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是認被告林邱菊英於案發後確有在現場向他人陳述被害人係遭狗撞擊倒地之事無訛。
⑶審酌本案3犬中A、B犬之身形業如前開認定,而D犬之
體型依被告吳明賢自陳與A犬尺寸大約相同(見相卷第183頁),可見本案3犬均屬中型犬隻尺寸,又被害人林黃秀金於案發時為年約80歲之年長者,在本案3犬追逐奔跑之情形下,倘若撞擊正在行走下坡(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坡度計算圖,第212頁證人蘇村田所述)之被害人,自有可能將重心不穩之被害人撞擊倒地,顯見被告林邱菊英於案發後向在場人表達被害人被狗撞到一事,並未違背事理。而被害人倒地後,在救護車到場時,雖依證人張育耀證稱:被害人於我查看時,仍有一段意識清醒時間,而此段時間被害人僅有表達頭痛、腳痠,均未提及遭本案3犬撞擊之事(見相卷第136頁);證人蘇村田亦證稱:被害人倒地後先昏迷,後來有清醒並說頭昏昏的等語(見相卷第55頁),然而,縱令被害人當時並未向他人表示其倒地之原因為何,而僅反應其當下之身體狀況,但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害人並非因犬隻撞擊而倒地。且依前開認定,案發現場即圍觀在場之人既陳稱被害人係遭狗撞擊倒地,則被害人對於本案3犬追逐之事雖隻字未提,僅向救護員表示身體不適之處,且未自行說明倒地原因,亦與其因倒地受傷身體不適所產生之自然反應相符,核與常情無違,尚不得憑此為有利於被告吳明賢之認定。
⑷至被告吳明賢雖辯稱:其與同案被告林邱菊英等人相
會時,與被害人倒地地點相距約50至60公尺遠云云;證人蘇村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眾人相會後大約30至40秒,才發生被害人倒地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3、206頁)。然證人蘇村田於警詢中證述:本案3犬互吠後都往後跑,一下子就傳出被害人跌倒的聲音等語(見相卷第1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D犬追著A、B犬往後跑,這時我就聽到被害人倒地的聲響等語(見相卷第144、145頁);被告林邱菊英則於偵查中供稱:我用手杖制止A、B犬不要理會D犬後,繼續往前走約8步,就聽到被害人倒地聲音等語(見相卷第138頁),足見本案3犬發生追逐奔跑與被害人倒地發出聲響之時間、地點應極為密接,亦符合案發當下同案被告林邱菊英即大聲稱被害人是遭狗撞到之情,否則倘若雙方交會後A、B犬隨即跑離現場,約隔一段時間、行走距離後,告訴人方跌倒在地,在場之人當不會立即將被害人跌倒原因與犬隻撞擊做連結,應僅會認知被害人僅係一般意外跌倒事件而轉知救護人員,甚或表達不知事件發生原因。是關於此部分被告所辯及前揭證人蘇村田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無論就案發時間,抑或相對應地點之距離等情,相較於被告林邱菊英、證人蘇村田先前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狀均拉長甚多,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吳明賢就此部分所辯,亦非屬實,不足信採。
⑸至被告吳明賢雖另辯稱被害人林黃秀金身上並未檢驗
到狗毛,無法認定其係被狗撞倒;且應傳喚專門訓練狗的人員到庭說明,當狗在追逐時是否會有跳高、撲倒的動作,是否需要經訓練並在狗主人下達指令後,狗才會做該等跳高、撲倒的動作;並應從被害人身體最先撞到地面之部位,重建被害人倒地之身體姿勢,以鑑定被害人被狗撞擊之身體部位、撞擊力道,是否會因此產生傷痕等節,否則即屬採證不足,難以確認定被害人倒地之原因云云。惟查:
①因案發後翌日被害人林黃秀金即死亡,其於案發時
穿著之衣物已遭丟棄,此為證人林裕允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17頁),是於案發後確已無從自被害人之衣物中採集狗毛進行相關鑑識調查。然人犬撞擊時是否在通常情形下必能使狗毛殘留,而沾附於被害人衣物之上,並非無疑,更何況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即倒地,在歷經上救護車、送醫急救治療等過程後,被害人衣物上縱曾沾有狗毛,仍有可能隨時因各種動作而掉落,故本件縱將被害人衣物及時保存並送鑑定,且鑑定結果為無狗毛,仍無法據此反推被害人未遭本案3犬奔跑中撞擊,而逕為有利被告吳明賢之認定。是被告吳明賢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②被害人林黃秀金係遭本案3犬追逐而撞擊跌倒乙情,
業經認定如上,然該等犬隻究竟撞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何處?是否係以跳高、撲倒之方式撞擊被害人?並未有相關事證在 卷相佐 ,本院亦未認定係由被告吳明賢飼養之D犬以跳高、撲倒方式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是以,被告吳明賢主張應傳喚專門訓練狗的人員到庭說明上情,自無必要。
③此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吳明賢所提出之上
開質疑函覆略以:無法根據解剖所見傷勢分析研判被害人身體最先撞到路面的部位及重建被害人倒地時的身體姿勢;根據解剖所見,被害人腳部傷勢右膕部1處紫紅色瘀傷,此處傷受力方向乃垂直被害人皮膚方向所致,左膝前面瘀傷及右膝前面多處擦挫傷均位於身體前面,研判被害人極可能有右膝遭受斜向,左膝遭受垂直分力的撞擊,又根據解剖所見,無法確認被害人倒地如是因狗撞擊所引起,該狗撞擊到死者身體的部位、撞擊力道大小是否會產生傷痕等假設性問題,有該所111年2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708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故無法援引上開函旨作為有利於被告吳明賢之認定。
㈢對於被害人林黃秀金遭本案3犬撞擊跌倒,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均具有過失之認定:
㊀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分別為A、B犬、D犬之飼主即管領人,案發時本應注意本案3犬陪同其等行走、騎乘自行車時,應對犬隻繫牽繩,對犬隻之行動加以控制,斯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於本案3犬互相挑釁追逐時又未能適當制止,致本案3犬追逐過程中撞倒被害人林黃秀金,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均顯然具有過失。
㊁本案被告林邱菊英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認犯行,而被告
吳明賢雖自始否認犯罪,且相關證人亦未實際見及究為哪一隻犬隻直接撞擊被害人林黃秀金或本案3犬均有撞擊,然此部分縱使未能確認,亦不影響本案被害人遭撞擊倒地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分別疏縱、未繫牽繩,其等未能制止本案3犬奔跑追逐所造成,蓋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證述可知,本案3犬係因在案發地相會後始開始互吠追逐,則本件事故確係本案3犬所共同造成無訛,是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過失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害人林黃秀金遭撞擊跌倒與其受有頭部傷勢並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㊀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㊁查本案被害人林黃秀金遭奔跑中之本案3犬撞擊,同一條件
下均可發生被害人倒地撞傷頭部之同一結果,而頭部撞傷確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疏縱本案3犬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倒地撞傷頭部致死亡結果間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林邱菊英、吳明賢2人上開犯行係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2人飼養犬隻卻未有正確管領犬隻之觀念,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酌及被告2人雖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且被害人家屬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見原審審訴卷第91至93頁刑事陳述狀),然被告2人均自始否認犯行,且依卷內資料均未見其等有實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舉;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態樣及程度,暨其等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相當,且本案事故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被害人本身年老體衰亦加重其遭撞擊而跌倒之機率及傷勢之嚴重性,終致死亡結果;衡以被告2人前均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林邱菊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子孫同住,經濟貧寒,先生有重度身障,身體無重大疾病,有在服用舒緩精神藥物;被告吳明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同住,經濟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見原審訴字卷第247頁);被告林邱菊英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相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吳明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林邱菊英上訴後雖改口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然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邱菊英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其犯罪事證明確,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本於被告林邱菊英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改口坦認犯行之情狀,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被告林邱菊英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邱菊英諭知緩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林邱菊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家屬並請求對被告林邱菊英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審訴卷第9
1、93頁),是被告林邱菊英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至於被害人家屬對被告吳明賢所為雖亦同意不予追究,並請
求給予緩刑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53頁),有被害人家屬林裕允、 林裕俊 提出請求給予被告吳明賢緩刑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1、93頁)。惟考量被告吳明賢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黃秀金喪失寶貴性命,且其始終否認犯行,警詢及偵訊時甚至設詞否認案發時其曾帶狗經過案發現場,以圖規避飼主責任(見相卷第12、68頁),復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實質上賠償,未見其已誠心悔悟,抑或有任何彌補作為,衡諸上揭各情,為使被告吳明賢確實記取教訓,認就其所受刑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