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後,以帳號「呂政龍」在「嘉義新鮮事」內,刊登 高愷村 、 阮碧雲 之照片及「這兩個狗男女畜生、社會毒瘤,……幹你娘惡劣到極點」等文字,辱罵高愷村及阮碧雲,足以貶抑高愷村及阮碧雲(阮碧雲部分未據告訴)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愷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Facebook畫面截圖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娶越南新娘而結識告訴人;因與其母就該起婚姻仲介之金錢糾紛爭吵,遂心生不滿在臉書社團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文字內容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件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