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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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葉明雄 被告 林秋正 (LAMTHITHUCHIN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現行蹤不明,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惡意遺棄之情事,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籍國民,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結婚,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婚後兩造共同居住臺灣,則夫妻共同住所地為臺灣,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及譯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含港澳居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0年1月25日入境,尚無出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12月11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2月10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簽證歷史資料在卷可稽。依證人 劉勝樟 到庭證稱略以:我跟原告是好朋友,原告結婚時有跟他去越南,也看過被告,被告來臺灣之後,原告常常帶被告來我的國術館,兩人相處表面上看起來還好,沒有聽過原告抱怨被告,被告一離開原告就跟我說,好像有1、2年,我有跟原告說找被告的朋友,後來沒找到,從原告跟我說到現在都沒看過被告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離家相當期間,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審酌被告自100年11月29日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佐以上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並未出境,然其未主動告知原告行蹤亦未返回原告之住所,顯見其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