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定榮 (即 鍾文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證人 李少文張育嘉 於偵訊及原審所云,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與李少文前往關爺東路上之便利商店提款2萬元,何以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僅有101年6月6日提款2萬元,足見明顯瑕疵,並請求調查聲請人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01年6月6日提款2萬元之地點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間,於桃園市○鎮區○○○路○○號附近是否設有門市各節;另李少文製作之「李少文聲明書」與李少文警、偵、審筆錄不符,聲請傳喚證人李少文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同條第3項立法理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定榮(下稱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審酌聲請人之供述核與證人李少文、張育嘉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該次借款時聲請人均有在場等語。聲請人提領2萬元資助李少文出借予該年籍不詳之人乙事,對於李少文因而取得擔保品槍彈之持有乙事,在客觀上確有相當之助力,足見被告鍾定榮確有幫助李少文持有槍枝、子彈行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堪認定。關於被告鍾定榮確有於李少文短少2萬元之際,前往關爺東路上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相助乙節,縱卷內並無取款憑證或存摺影本可佐,惟關於被告鍾定榮提領2萬元乙節,被告鍾定榮始終坦認有上情,其所供述之領款情節,復與證人李少文、張育嘉所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是被告鍾定榮於本院審理中縱提出與上開時間相歧之101年6月6日提領2萬元之存摺影本,亦無礙上情之認定,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鍾定榮以一幫助之行為,同時幫助李少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詳予論述上開證據之取捨認定及不採之理由,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提出李少文製作之「李少文聲明書」等證據為證,惟本院觀諸依該等證據內容,依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當無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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