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李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秉鈞 間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
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起訴(案列: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下稱531號事件)主張伊及家屬於民國76年以前即居住(占有)坐落於祭祀公業 吳金吉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然相對人吳秉鈞於104年12月1日派工人數名將系爭房地搶奪而去,爰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占有物(即系爭8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黑色部分所示面積約1959.59平方公尺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占有人。原法院以105年1月2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2萬925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7544元(見531號事件卷第3、15-17、28頁)。
㈡、抗告人於104年12月14日檢附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聲請訴訟救助(案列:104年度救字第89號,下稱89號事件)。
原法院105年1月28日104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以抗告人自述其在76年以前居住系爭房地,則在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侵奪系爭房地占有之際,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抗告人於
531號事件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見89號事件卷第3、5、11、14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62年10月18日即隨同母親 張美華 一同遷入居住系爭房地。迄今,系爭房地占有人仍為抗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公業訴請抗告人等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首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事件開庭通知書等為據,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815地號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531號事件卷第11頁),而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吳秉鈞業訴請抗告人及 李蘭英李伯元李蘭芳 等應㈠將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共同連帶賠償原告自西元2011年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6萬7759元等,有起訴狀首頁、開庭通知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基上,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似認抗告人現仍占有系爭815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侵奪系爭房地占有之際,抗告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占有人,即非無疑。是抗告人所提531號事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難謂其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業提出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紙(見89號事件卷第11頁)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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