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仁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717號、第2788號、第2869號、第30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錦仁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含既未遂):
㈠於102年3月28日凌晨1時25分許,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前往 馬正東 所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利侑美食棧,先自上開處所外將上址每扇窗戶之紗窗皆打開,並試圖以拉扯之方式破壞窗戶以便進入行竊,惟未果後。復持現場撿拾之角鐵撬開上址後鐵門,致後鐵門鎖頭毀損後欲進入行竊,然因發現後鐵門內尚有一道鐵門而未得逞。嗣因無法進入上址,羅錦仁遂自上址窗戶外伸手進入屋內,將屋內紙杯等營業用品取出並丟棄於屋外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2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
前,以自備之指甲銼刀插入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 許杰成 所有交由 許明雄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於102年4月2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
以上開方式,竊取 鄭淑雅 所有交由 邱仕震 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102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綠
惡魔PUB外,以徒手竊取 吳峰議 所有放置於騎樓冰箱內之泡麵2包、碗裝泡麵1碗、香腸5斤、小香腸2包、雞翅1包、雞蛋10顆、蜂蜜1瓶,供己食用。
㈤於102年4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 劉志剛 所有之水銀乾電池1顆,供己使用。
㈥於102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外,以徒手竊取 黃孟婕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欲變賣金錢花用。
㈦於102年4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旁,以徒手竊取 吳聰喬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砂輪機3台、切割機鐵片2片,欲變賣金錢花用。
㈧於102年5月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
卡拉OK店內,以徒手竊取 何雪梅 所有之ASALI香菸2包,供己使用,經何雪梅查覺有異,報警後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復再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與前開竊盜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12日假釋出監。又於100年7月、8月間再犯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撤銷假釋並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7月確定,送監執行殘刑9月14日及上述確定判決,於102年1月24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竊盜案件,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