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思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思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至四行「…致 費惠美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2時9分許,匯款7萬元至許思敏上開華南帳戶內。嗣經 張雪玉 、費惠美、 楊愛玉陳麗香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致費惠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2時9分許,匯款7萬元至許思敏上開華南帳戶內。張雪玉、楊愛玉、陳麗香匯入之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而不知去向暨所在,費惠美匯入之7萬元,則因張雪玉、費惠美、楊愛玉、陳麗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許思敏上開華南帳戶因而被列為警示帳戶,未及遭人提領,而於同年8月12日返還費惠美。」;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許思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81頁);㈡被告與暱稱「 劉雲曦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57至269頁);㈢華南銀行新市分行110年4月14日華新存字第110000005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110年8月12日協議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1、35至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提供附件犯罪事欄一、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張雪玉、楊愛玉、陳麗香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費惠美部分),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張雪玉、楊愛玉、陳麗香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未遂罪(被害人費惠美部分)。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被害人費惠美受騙款項未被人提領而未遂)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麗香達成民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見金訴卷第95頁)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麗香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被害人陳麗香、費惠美亦表明不追究之意(見金訴卷第95頁),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許思敏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思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某全家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109年7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張雪玉佯稱係其同學,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張雪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2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許思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109年7月27日,致電楊愛玉佯稱係其姪子,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愛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匯款14萬元至許思敏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三)109年7月27日,致電陳麗香佯稱係其前同事,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麗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思敏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四)109年7月23日,致電費惠美佯稱係其友人女兒,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費惠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12時19分許,匯款7萬元至許思敏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張雪玉、費惠美、楊愛玉、陳麗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雪玉、費惠美、楊愛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思敏之供述⑴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⑵被告欲將上開帳戶,以每5天1期1萬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之事實。⑶被告想要賺錢,遂將帳戶出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玉、費惠美、楊愛玉、被害人陳麗香之指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張雪玉、費惠美、楊愛玉、被害人陳麗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雪玉、楊愛玉、被害人陳麗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4上開華南、玉山、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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