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一、台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 徐玉 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一部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上訴人凱炬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被上訴人徐玉
張仁淙 謝沛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徐玉、張仁淙、謝沛珉本案勝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其對該判決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所為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高榮宏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