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其餘聲請駁回。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因雙方個性不合,且相對人喜好職棒簽賭致負債累累,於108年7月9日兩造協議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週日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而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1項「由男方每月給付5,000元當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相對人迄今均未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聲請人形同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相對人非友善父母,雙方無從共創合作式父母之雙赢局面,為使未成年子女能享受完整父母親情之愛,聲請人盡力依法院裁定配合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然而,相對人未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2.男方每星期日可與孩子見面,見面時需由母親陪同。」,相對人竟於108年9月23日未經聲請人同意且違反未成年子女丙○○個人意願,強制將當時嚎啕大哭的未成年子女丙○○帶回家中。
(二)又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提醒關係人己○○老師其至安親班找未成年子女丙○○時,相對人未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視力保健,竟拿平板手機供未成年子女丙○○玩樂,未考量其健康,且聲請人曾多次告知水壺不能放在書包裡,相對人仍將水壺置於書包,水壺漏水導致未成年子女丙○○課本濕掉,且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丙○○晚睡致生黑眼圈、多次上課遲到,因來不及吃早餐買巧克力吐司之甜食供其裹腹,而未成年子女丙○○先前不曾因天氣轉換過敏,108年11月11日老師竟傳LINE詢問聲請人有無過敏體質?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眼周、脖子、右手關節都有紅疹,足信相對人沒有提供良好照顧,誘發未成年子丙○○致身體起紅疹。更甚者,相對人於寒流來襲時,讓未成年子女丙○○穿著短袖上衣,前一日學校老師刻意於聯絡簿提醒家長「天氣寒冷,不要穿短袖上衣,以免著涼」,相對人竟未注意,不夠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三)相對人毫未考慮未成年子丙○○意願強行將其帶離聲請人身邊,嗣後未顧及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提供平版手機玩樂,晚睡致上學遲到,來不及吃早餐,身體過敏等不適情況,就此相對人所為實非友善父母可言,由其繼續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所述,雙方共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而言並非有利,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聲情人目前於幼稚園擔任老師一職,月薪有固定收入,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不需經常加班及出差,能給予子女完整充裕之照顧;反之,相對人自108年11月30日起自請離職即無工作,且在外負債累累,聲請人多次收到催繳信件及接到催款之電話,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不穩定,難認其得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聲請人具備更為充裕之經濟資力。再者,相對人具有暴力傾向,108年9月24日徒手毆打聲請人致其受有鼻子之傷害,聲請人已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及通常保護令,目前由臺南地檢署偵查及鈞院審理中。而相對人喜歡賭博、又有暴力傾向,恐難提供未成年子女正確價值觀,相對人之身教言教已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示範。甚難期待日後相對人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教養,長遠觀之,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殊難認其能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
(四)未成年子女自幼即主要由聲請人照顧,感情良好親密,聲請人也較能暸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較相對人而言,具備較高之親職能力,揆諸上開原因,相對人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情,評估聲請人之經濟資力、親職能力、身體健康狀況等均能負荷照顧,亦無不良素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為妥適。為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由兩造繼續共同任之,顯不適當,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從雙方離婚後就跟聲請人同住,未成年子女丙○○則於108年9月23日遭伊帶回家中照顧迄今。伊離婚後一開始經濟上有狀況,所以沒有依兩造協議給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但從109年開始伊每月給未成年子女乙○○零用錢500至600元,且伊家人也會另外給未成年人乙○○,伊也有去向政府申請補助2,000多元,且因為兩造離婚協議書沒有說扶養費要交給聲請人,所以伊才會交給小孩。而伊給未成年人乙○○扶養費有時候雖然不到5,000元,但有時候會超過,其中500元是零用錢現金,其他是用像買東西交付給未成年人乙○○之方式給付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離婚時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每週日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而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生活、教育費用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未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一節,雖經相對人到庭辯以有交付零用錢給未成年子女乙○○云云,然除相對人先在本院陳稱伊自去年開始每月有交付未成年人乙○○約500元至600元零用錢一節,與上揭兩造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之費用差距甚遠外,且由相對人另將其家人給未成年人乙○○之費用以及其向政府所聲請之補助款亦計入上開應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額度內,後又改稱除了給未成年人乙○○500元零用錢外,有時每月也會交付總計超過5,000元價值的物品給未成年人乙○○,但有時不會超過5,000元等語,足認相對人確有未依上開兩造間之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而請求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及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而請求改定親權人,然稽之未成年人丙○○目前實質上係由相對人照護,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兩造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和經濟收入狀況穩定,於支持系統部分,兩造與原生家庭間均保有穩定聯繫和互動,家庭支持系統穩固,就親職能力部分,兩未成年人出生以來多由聲請人主要照顧,聲請人對兩未成年人之身體狀況和需求等具相當瞭解程度,能提供較細緻之照護;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之生活作息和個性等亦具一定程度瞭解,惟相對人於管教、飮食等方面較未注重,雖兩造皆能發揮正向之親職功能,然相對人之親職能力相對薄弱。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的工作時間均為常日班,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工作之餘和假日時間能親自投入未成年人之照護事務並陪伴成長,雖相對人有時週六時間需加班,相對人家人能於其工作之際提供照護協助,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均於合宜範圍内。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均屬自有宅,可供其穩定居住,兩造之居住處生活機能皆便利,惟相對人的住所内部生活空間較狹小,屋内堆積紙箱,家務狀況有待提升。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且有討債人員找上門來,聲請人擔憂兩未成年人之人身安全,故欲將兩未成年人之親權改由其單方監護;相對人認為兩造現照顧模式並無大礙,且雙方為兩未成年人之親生父母,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和義務,相對人希冀能維持共同行使親權,並分別擔任一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對於未來兩未成年人之照顧安排均會依循一般升學管道,並讓兩未成年人就讀安親班、才藝班等,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均合宜。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多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之親權行使人,聲請人清楚兩未成年人之特性和需求,並投入較多心力於照顧兩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對比兩造之親職能力及親職態度等,聲請人整體而言較具照護優勢,能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擔任兩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和照顧者應較為合宜,另就相對人的財務狀況而言尚存有疑慮,對於相對人現債務狀況及是否遭受討債仍有待釐清。」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9年3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213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以及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報告之總結為「就兩造過往之教養歷程評估,兩造皆未有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訪視期間,兩造皆能陳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細節,評估皆曾實際參與照顧,兩造亦皆於調查期間表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動機,評估皆具有相當親職意願。就親職能力而言,聲請人投入較高心力關照未成年人2人現階段之身心發展,對於未成年人2人學校生活積極參與及關懷,聲請人親職強項在於提供未成年人2人穩定、合宜之成長環境。相對人疼愛未成年人2人,樂於滿足未成年人2人所求,惟相對人確實在管教、飲食、學業及生活常規等方面均較未注重。整體而言兩造在教養風格南轅北撤,並有可相互補足、分工合作並彼此監督之部分,倘兩造能於互動過程中相互溝通、學習,較有助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於各層面需求之滿足,替未成年子女樹立良善之角色模範。惟兩造目前婚姻關係結束僅一年餘,兩造暫未能放下情感糾葛,理性合作。就現階段之調查情況評估,聲請人甲○○應較具彈性、有意願適度為未成年子女2人調整,故仍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人2人主要照顧者,並建議轉介聲請人甲○○親職教育技巧諮詢,針對未成年子女2人面對父母離異動盪感,透過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較感興趣之假日活動,適度開放未成年子女2人喜愛之休閒娛樂、飲食選擇,提供未成年人2人適度自由及緩衝空間,累積足夠親子情感存款,應較能協助未成年人2人感受聲請人之用心,更願意理解聲請人對教養規劃之苦心。有關照顧同住方案部分,評估現階段未成年長女乙○○、未成年長子丙○○與相對人丙○○相處情況尚佳,未有明顯不適宜之情事,可採取常態之照顧同住方案進行,另衡量相對人丙○○週六尚需工作,且現住所無可供二名未成年人同住處所,故建議增加平日晚上之相處時間,照顧同住事宜之建議如下:①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下午6時30分止,相對人得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前面廣場探視未成年長女乙○○、未成年長子丙○○,並得攜未成年長女乙○○、未成年長子丙○○外出,並由相對人丙○○照顧至翌日下午6時30分止。②未成年長女乙○○是否與相對人丙○○為過夜之會面交往,得由未成年長女乙○○與相對人丙○○共同討論。③每月第三週週三下午6時30分起至9時00分止,相對人得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前面廣場或兩造均認為適宜之地點,探視未成年長女乙○○、未成年長子丙○○,並得攜未成年長女乙○○、未成年長子丙○○外出用餐。」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是本院綜參上情,並考量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而參以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均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及對未成年人丙○○有不利之情事,審酌兩造於離婚時既已所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之協議,該內容亦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丙○○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家事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哲萍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壹、未成年子女乙○○未滿13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方式:
(一)相對人於每週六上午9時起,得至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前面廣場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離開該處,由相對人照顧至當日下午7時30分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予聲請人。然若經未成年子女乙○○同意,相對人得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返家過夜照顧至翌日即週日下午6時30分以前,再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上開處所交予聲請人。
(二)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農曆除夕及初一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止」,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外出,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前至上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至當日下午6時30分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
二、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應於他造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
(六)兩造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他造。
(七)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隨時通知他造。
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3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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