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51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及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黃春暉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77公克、0.67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665公克)予盤查員警,並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為自首,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百威
汽車旅館」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黃春暉 於109年2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9年3月14日晚間9時許,在「百威汽車旅館」內,以上
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春暉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109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4樓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春暉於109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於109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摻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黃春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五次,而應依法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緩起訴」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即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依前述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但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然如被告經「附戒癮治療命令緩起訴」,仍須於戒癮治療完成後後,方生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效力,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反之,如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即不生事實上替代「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效,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提起公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理由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五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9日、109年3月30日、109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檢驗結果報告各件附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21頁、警三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警四卷第17頁、偵五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五次。
㈡惟被告前於108年7月7日(即理由一、㈠所示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於109年2月19日、109年3月14日(即理由一、㈡、㈢所示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02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遵守處遇措施,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而終結,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70號、第57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第1025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570號、第57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雖曾受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上開戒癮治療均未完成,無從認為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執行完畢。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理由一、㈠至㈤所示時地,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屬實在,然被告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故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五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起訴違背程序,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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