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璡賢 即 陳自健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璡賢自民國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復有明訂。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等資料各1份為憑(見調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即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調卷第31頁至第36頁及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9頁)。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7月4日成立協商,雙方成立「80期,年利率0%,月付33,652元」之還款條件(見院卷第49頁),惟以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嗣於109年10月間復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451,168元,惟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且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雖於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然以聲請人當時收入狀況,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實有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聲請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
⒉經查,聲請人於95年7月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金額33,652元」之還款協議,然僅繳納3期即於95年11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10年1月2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01536號函暨其檢附之協議書附卷供稽(見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然聲請人自陳協商當時係從事食品業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0,000元,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見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爰以此作為其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上開收入數額,縱未審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亦已有不敷支應上開還款方案之情形,顯見該協商債務清償條件過於嚴苛,致其無法履行而毀諾,尚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悉述如下:
⒈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其目前任職於麥可藝術蛋糕喜餅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薪資袋影本2份為證(見院卷第22頁、第23頁),核與麥可藝術蛋糕喜餅店函覆本院之內容相符(見院卷第51頁),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除於109年12月核領急難紓困10,000元外,現並未領有其他給付或社會補助,此有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8119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01300227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5頁、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急難紓困款項為一次給付,數額不高,且應已用於支應突發狀況,而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之必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基礎應以24,000元估算為宜。
⒉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3,304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僅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需14,86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為據(見院卷第10頁)。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
⒊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陳○靜、陳○璇(姓名年籍詳卷),而該2名子女均未核領任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3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381193號函各1份可按(見院卷第24頁、第75頁),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陳○靜為89年11月生,雖已成年,然於其完成大學學業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5,965元【計算式:生活費標準÷扶養義務人數×受扶養人之人數=15,965元÷2×2=15,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分擔扶養費共計6,000元【計算式:陳○靜扶養費用+陳○璇扶養費用=2,000元+4,000元=6,000元】,尚未逾越本院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足堪採信。
⒋具體分析
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院卷第10頁、第61頁、調卷第37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依前論述約為3,13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扶養費用=24,000元-14,866元-6,000元=3,134元】。參以各債權人陳報本院之債權明細表(見調卷第151頁、第89頁、第103頁及第119頁、第129頁、院卷第63頁),可知截至目前聲請人至少積欠之本金債務數額為2,781,218元【計算式:2,262,740元(全體金融機構)+108,649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4,392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166,77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38,666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781,218元】,而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清償債務數額3,134元推估,聲請人約需887個月即73年11個月方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2,781,218元÷3,134元≒887,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又細繹上開債權明細表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781,218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則高達6,479,658元,可知部分債務係以相當高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例如:滙誠第一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陳報之利率均為15%),依聲請人之收入顯難同時負擔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需之金額。再衡以還款期間聲請人與其受扶養人之生活上若有緊急、意外之必要支出,亦合於常理,若要聲請人依原先約定之條件清償債務,本院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