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抗告人 何培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培文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抗告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但其中附表編號2強制性交罪、編號5乘機性交罪部分,其侵害法益相類,以及各罪對社會之危害、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僅泛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抗告人已聲請再審,尚未確定;附表編號5之案件審理時,附表編號2之案件尚未確定,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恐有違誤云云,係就聲請再審之效力及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誤解,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