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前經本院裁定後(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97年度抗更字第3號),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第2次將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經裁定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聲請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各罪減得之刑,分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應各予准許。
二、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而在刑法修正前犯併合處罰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以易科罰金,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且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4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125號│度毒偵字第125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4號│95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日期│95年4月26日│95年4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4號│95年度訴字第374號││├────┼─────────────┼─────────────┤││確定日期│95年5月15日│95年5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減得之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18號裁定減刑│減字第2218號裁定減刑│└────────┴─────────────┴─────────────┘┌────────────────────────────────────┐│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中旬至95年4月25日│93年4月間至93年11月19日止│├────────┼─────────────┼─────────────┤│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1582號│度毒偵字第495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1日│94年10月14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確定日期│96年6月21日│94年10月14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減得之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00元折算1日│算1日│├────────┼─────────────┼─────────────┤│附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減刑│度抗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㈢│├────────┬─────────────┬─────────────┤│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年4月間至93年11月19日止│94年8、9月間某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項││├────────┼─────────────┼─────────────┤│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951號│度偵字第7967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日期│94年10月14日│95年10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95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確定日期│94年12月23日│95年11月27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減得之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算1日│00元折算1日│├────────┼─────────────┼─────────────┤│附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抗更字第3號裁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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