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82號,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4692、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己○○不知悔悟,其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五、十六時,在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明某地點前,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先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大雅郵局(下稱大雅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以及其胞弟 劉文雄 所申辦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印章一顆,一同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該「大姐」之成年女子取得己○○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及大雅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後,果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抽中其公司香港馬友協會公司之二獎,但甲○○需先匯款認購愛心基金會始可領獎,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在華南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八萬二千五百元至己○○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嗣後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丙○○參加活動中獎,需繳納稅金始可領獎,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在臺南德高厝郵局,臨櫃匯款八萬二千元至己○○前開大雅郵局存款帳戶,得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將之提領。後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丁○○聯絡,向其訛稱:信用卡遭盜刷九萬多元,須將名下所有銀行及郵局資金集中至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內,以方便查證所有銀行資金流向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臺灣企業銀行,依指示匯款計一百五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至劉文雄上開帳戶。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己○○復基於同上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年初某日向其岳母 吳美蓉 借得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稱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戶),竟將上開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密碼一份,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某時,某自稱保險外務員之 蔡素綿 ,以電話與戊○○聯絡,欲借款三萬元,使戊○○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後戊○○向被冒名之蔡素綿查詢,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戊○○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告岳母吳美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被告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各一份;被告胞弟劉文雄所申辦之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所有臺灣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含轉帳至劉文雄上開帳戶之紀錄);被告岳母吳美蓉所申辦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設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大雅郵局之存款帳戶,及被告所取得其胞兄劉文雄、岳母吳美蓉分別開設之上開大雅郵局、臺中商銀西屯分行之存款帳戶,均係為詐騙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八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另其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等情(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㈡、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法律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由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出面)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取得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大雅郵局之存款帳戶,及被告胞兄劉文雄之大雅郵局帳戶後,先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九十五年年初,販賣其岳母吳美蓉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之犯行,查無證據與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同一詐騙集團,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有連續詐騙犯行,故此部分詐騙行為認定為單一詐欺犯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犯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連續幫助連續詐欺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一次交付上開三個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被害人甲○○、丙○○、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二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張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連續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本件被告係一次交付前開自己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大雅分行、大雅郵局之帳戶,及其胞弟劉文雄所有大雅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資料而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先後三次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是被告應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前已敘及,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茲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同時販賣其胞弟劉文雄所有上開大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嗣該詐騙集團詐騙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丁○○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初某日,將其岳母吳美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另一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嗣該詐騙集團用該帳戶詐騙戊○○部分,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二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㈢、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692、4965號),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4692、4965號),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該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合計一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造成被害人損害不輕,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以後,方坦承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