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6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即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第18屆村長選舉候選人 許國男 之女,明知該屆東湖村長選舉候選人僅有許國男與上訴人二人,且其並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買票賄選之事實,竟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而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晚上6、7時許,在東湖村內各處,以宣傳車內之擴音器對不特定民眾廣播:「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來買收村民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以演講傳播不實事項之方式,影響該區選民對於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不當選所為之上揭行為影響村民對上訴人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又因其演講內容未經詳實查證,與事實完全不符,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並應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詳附表所示)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⒈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經鈞院
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然以「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又「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裁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為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均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⒉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這些內
容是否屬實?是否可提出證據?」被上訴人答「沒有,當時謠言很多,對方也報警在95年6月7日來搜索我們,結果也沒有搜到什麼。」,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留下當時宣傳車上的錄音帶?」被上訴人答「沒有,我都是隨興講的,並沒有留下任何錄音帶,我也沒有留下任何宣傳車上的錄音」,是被上訴人對於不實在之事實「隨興講的」,顯然是無中生有,虛構事實。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自認其在宣傳車廣播係「隨興講的」,顯未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當日助選時間縱有二小時,然其就廣播內容係就「
別人以2,000元買票來作村長」之訴求,一再重覆,別無其他陳述,此觀之上訴人現場錄音內容,乃係完整之競選宣傳,非如其所謂上訴人係斷章取義。
⒋上訴人雖於競選期間遭受檢調搜索,然檢調搜索係非上訴人
競選團隊之檢舉,而應係出自與上訴人不同陣營所為。又搜索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任何賄選之事證,適足證明上訴人之清白。
⒌原審採證人 許坤龍許榮茂蔡玉蘭吳貴媚陳金汝 等人
之證言,認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該選區選民,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廣播內容為真實,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以:
①證人許坤龍於刑事交互詰問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稱僅知許
國X,祇知道外號,自己有無選舉權都忘了,不知道也沒聽說有人買票,也沒有人跟伊買票,我不了解自首,那麼久了,忘記了,是否有向檢察官自首等語。對於審判長之補充訊問,則稱翁苗欽給伊1,000元,要伊投給甲○○,我收到1,000元,我去分局自首等語已有前後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呈之錄音譯本,所載錄音時間為95年6月8日下午,人物為許國男、許坤龍,該錄音帶經播放,許坤龍稱錄音帶內是與翁苗欽對話,非被上訴人所指與許國男對話亦有不同,此誠如檢察官認以證人許坤龍在事隔年餘之下,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收受賄款,年紀已經記憶不清,卻獨對怎麼收受賄款的情形講的很清楚,故許坤龍之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買票之事實。
②證人許榮茂於自首收到買票錢係在95年5月8日,經審判長問
,此日期離投票日6月10日差一個多月時,改口稱投票前一天,甲○○全村的人都買光光了。然許榮茂稱其家裡有五、六個,但僅向伊一人買票,豈不矛盾,且其係聽來的,非親自目睹,其證言應難採信。
③證人蔡玉蘭稱係 漢聰 向伊買票,然其將錢退還,不直接退還
給「漢聰」,而係託 林福建 還給對方,有違常情。另陳金汝、 吳貴妹 係聽蔡玉蘭說的,是傳聞,不得採為證據。
⒍退萬步言之,該被上訴人所為不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2條之法文規定,以被上訴人行為顯已構成刑法之誹謗罪者,侵害上訴人之名義。而按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然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致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企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自有不當。
⒎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道歉內容及字體,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聯合報雲嘉版(版頭下)及中國時報雲嘉版(版頭下)各登載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錄音帶內容很明確並未聲明或指定買票人是何人,且同時段選舉不僅只有村長,尚有許多同區代表(此由選舉公報上可得而知),故買票之說係針對整個社會買票風氣不可行而宣傳。惟上訴人竟以候選人僅二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宣導之無名號之買票人物即係指上訴人,難謂無有對號入座之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並未規定候選人只有二位時不可宣傳反賄選,且選舉期間政府一再提倡反賄選係全民運動,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亦可同為宣傳反賄選。又選民係成年人,具備一定的判斷能力及自主權,非僅他人言語所能引導,更何況被上訴人離鄉多年,村落內九成以上之村民皆已不識,自不具備足以影響選情之人氣魅力,故上訴人將其落選責任全推給僅於95年6月9日參與短短一個小時助選活動之被上訴人實無道理可言,且其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亦超出村長選舉在選舉公報上的最高選務費用9萬元甚多。
㈡、本案刑事方面,檢察官於偵查中僅簡單詢問錄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即以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有「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內容,即認被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92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罪,殊嫌草率。蓋現代錄音技術科技日新月異,以現有科技設備,可輕易竄改、刪除、剪接、編輯資訊內容,例如最近報載之教宗接見法藍瓷新聞照片遭刪改即為著例。從而,以錄音內容做為認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時,自須以全部陳述內容研讀後,始能明瞭表意人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廣播宣導全程約120分鐘,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不到4分鐘,自有可能剪接、編輯。故該錄音帶不僅形式上無證據能力,實質上亦無任何證明力,不能以錄音支離破碎之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指摘上訴人買票之行為。
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片段錄音內容,並未指明上訴人有何具體買票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志工,負有反賄選政令宣導之義務,並多次受到法務部、中央選舉委員會反賄選政令宣導績優表揚。本件被上訴人以為候選人許國男助選之機會為反賄選宣導,告誡民眾接受候選人財物是違法行為將會受到刑事制裁,並以「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之反諷方式宣導,自難謂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侮辱上訴人之意思,詎上訴人竟將前段有關反賄選宣導部分刪除,摘取其中片段內容斷章取義,指稱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洵不足取。且該錄音內容係以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係一種假設語氣,並未指明上訴人有買票事實,縱使該選區僅有二位候選人,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後指被上訴人係針對伊有買票事實而為,亦係其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外,公職候選人個人操守、品德、形象,關係其當選與否、當選後執行公務之良窳至有關聯,被上訴人宣導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係可受公評之事,並未對上訴人有所詈罵、嘲笑、侮辱,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之評價,難認被上訴人有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意思,或有散播不實事項,使他人無法當選之意圖。
㈣、再者,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原則。如為善意發表言論,基於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本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更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如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因此而免除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者之舉證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對於各候選人之報導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之批評動輒得咎,而違反民主政治之基本理念。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以免影響選民參與對候選人的了解的資訊,而公職候選人既打算參與公共事務,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此乃公職候選人所必須付出之代價及基本共識。基於上述,言論自由既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之基石,並以政治性言論尤甚,故政治性言論自應賦予更寬的空間,只要有證據顯示其內容有合理可能其為真實已足,毋庸經嚴格之證明,亦即政治性言論若非憑空捏造且非毫無憑據,均可將之發表給選民做為判斷資訊。查南部鄉下選舉之買票風氣甚盛,被上訴人係接獲證人許坤龍等人指稱上訴人 曾向渠 等買票(嗣後渠等亦向檢察官自首收受上訴人之賄選),故在為許國男助選時為反賄選宣導,當無違反選罷法及誹謗上訴人名譽可言。
㈤、末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旨在調和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亦屬民事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故在公職人員選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並已踐行合理查證之責,可信所述為真實,縱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應為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行為,而為侵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亦難謂有何「不法」。此外,損害名譽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他人人格;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上訴人據以起訴之錄音帶內容,並非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意思,亦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之評價,自難認係損害上訴人名譽,更遑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侵害其何等「權利」及其受有何等損害均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經在為父親許國男助選時說過「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有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發表上述內容之言論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㈡、經查,由於過去臺灣選舉之賄選情形嚴重,因此,近年來政府不但嚴厲打擊賄選,在宣傳反賄選上更是不遺餘力,一般民眾對一些反賄選口號及呼籲也因而耳熟能詳,而各候選人彼此間在相互檢視或指摘是否有賄選之情事,亦是屢見不鮮,然此一候選人彼此監督是否有賄選之機制,未嘗不是一種防止賄選情形惡化之手段,因此在檢視該手段是否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實不應流於過於寬鬆之檢驗標準,以免失去言論自由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就本件被上訴人所述之「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觀之,其語意之目的並非在具體指摘某人有賄選或有不好之行為等負面貶損作用,而是在警惕村民不要受他人賄選而影響其投票,其與諸多政府防止賄選之宣傳用詞並無多大差別,而該用語中含有「如果」之假設語氣,亦非具體指稱確有其事,且其呼籲村民將買票之賄款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亦非以此指摘上訴人賄選,或要求村民不要投票給上訴人,語意上本難認定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是應認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在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於前開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該選區選民,期使該區選民將票投給該次參選之上訴人;選民蔡玉蘭於收受賄款後,即將之託人返還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許坤龍、許榮茂、蔡玉蘭、吳貴媚、陳金汝等分別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見原審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卷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上訴人於該次選舉期間以廣播傳述該選區鄉民可能收受選舉賄賂乙情,尚非憑空杜撰。再者,證人蔡玉蘭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其退還賄款之時間、地點、周遭情境與證人吳貴媚、陳金汝所證情節,大體若合符節;而證人蔡玉蘭既然供證交付賄款、轉託還款之人均確有其人,顯見證人蔡玉蘭膽敢於保證證詞真實性,則證人蔡玉蘭等人之證詞,應可採納。復參以證人許榮茂另證述「在我們村裡三界公廟那裡聽說(2號甲○○全村的人都買光光了)的,大家都在那裡說。」;證人吳貴媚則證以:「我們都在廟裡服務,許坤龍到廟裡泡茶說再添(指上訴人)買票的事情…」等語(參見原審上開刑事卷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益徵上訴人所辯在此之前,鄰里間早有上訴人買票之傳聞等節,並非虛妄。再查,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曾於95年6月8日遭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其競選總部及住處,其助選員亦被帶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查乙節,亦有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584號卷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而法院受理檢調單位聲請核發搜索票,應審核是否符合發動搜索之門檻,亦即對於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法院既然准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動對上訴人住居處、服務處搜索,顯見上訴人確有一定程度賄選之嫌疑,此一遭檢方搜索之情節,在於上訴人所參選之民雄鄉東湖村之小村莊內,自為一般村民所知悉,而以一般民眾之法律知識水準,當會認為被搜索之上訴人有賄選之犯罪嫌疑,更遑論如前所述上訴人在鄉里間已有賄選傳聞。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被檢方搜索(96年6月8日)之後,於96年6月9日發表上開勸諭選民不要受賄選影響之言論,應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縱事後上訴人被檢方查無賄選實證,亦不能因而令被上訴人須對之前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這些內容是否屬實?是否可提出證據?」被上訴人答「沒有,當時謠言很多,對方也報警在95年6月7日來搜索我們,結果也沒有搜到什麼。」,檢察事務官問「是否有留下當時宣傳車上的錄音帶?」被上訴人答「沒有,我都是隨興講的,並沒有留下任何錄音帶,我也沒有留下任何宣傳車上的錄音」,是被上訴人對於不實在之事實「隨興講的」,顯然是無中生有,虛構事實云云,然所謂「隨興講的」係指對於所講內容沒有事先擬稿,而臨時脫口而出,與所謂無中生有、虛構事實等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取。又上訴人以原審採證人許坤龍、許榮茂、蔡玉蘭、吳貴媚、陳金汝等人之證言,認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選舉投票日前,分別以1,000元或2,000元不等之金額賄賂該選區選民,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廣播內容為真實,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證人許坤龍、許榮茂、蔡玉蘭之證言不足證明上訴人有買票之事實,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競選期間,證人證言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無從為正確之判斷,被上訴人予以作為反賄選之宣導,究非無中生有,況被上訴人所述之「別人用一票2,000元就要收買村民的志氣,要來買村長的職務,咱的村民如果有收到2,000元,一定要收起來,收起來買菜,收起來買豬肉」等語,該用語中含有「如果」之假設語氣,亦非具體指稱確有其事有如前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林福建,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2、5383號翁苗欽、許坤龍妨害投票案卷,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四、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復無法證明其名譽受有何貶損,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失120萬元並應登報道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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