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丁○○(原名 蘇宏模
丙○○(原名黃麗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複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905,943元,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928,1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光碟顯示,本件實係被上訴人乙○○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機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或顯示手勢,致被害人 蘇俊銘 之機車猝不及防,兩車碰撞倒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㈥款規定:「機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5款規定:「慢車道駕駛人應有燈光設備,而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被害人蘇俊銘行駛之慢車道,致二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若係被害人蘇俊銘從後超越擦撞被上訴人乙○○,為何被害人蘇俊銘車子前方完好?本件是否有如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未查明,且未依上訴人請求會同兩造勘驗光碟,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誤。另依上訴人所提附件一相片,於27畫面顯示被害人蘇俊銘係行駛於機車道正常行駛,前方並無被上訴人乙○○之機車,於相片29畫面顯示被上訴人乙○○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機車道,故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乙○○駕駛輕機車同向在前行駛,且認被害人蘇俊銘由後超越,顯與卷內資料不符。
(二)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占用之土地,經上訴人實地勘查係蓋在水溝地上,且被害人蘇俊銘原擦撞到檳榔攤第一支柱子,而招牌原放在第二根柱子靠近白線邊並未斜放。依附件相片編號5、6顯示,招牌已被移置離第二根柱子甚遠處且被斜放,致檢察官勘驗現場時該招牌已先被移動或被撞歪斜,此比對附件二相片編號1、2、5、6、
7、8即明,因原來招牌置放處有螺絲釘掉落,且招牌有被移動痕跡,土堆凹陷處為原正面擺設檳榔攤招牌角架,故被上訴人甲○○招牌原置放非距路邊73公分。原審未實地勘驗該檳榔攤與招牌是否設置於水溝蓋上,僅援用不起訴處分書之看法,即認被上訴人甲○○所設置之檳榔攤及廣告架,未放置道路上,而認被上訴人甲○○對於被害人蘇俊銘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相片23張、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8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判決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檢視本件事發地點旁「大陸妹檳榔攤」所設置之錄影監視器,攝錄經製成光碟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乙○○騎機車未開啟大燈,其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蘇俊銘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緊跟在一部營業大客車後,嗣被害人蘇俊銘突任意變換車道,自快車道轉入慢車道由後駛至,其機車左側並與被上訴人乙○○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被上訴人乙○○之機車經擦撞後幾乎原地倒下,被害人蘇俊銘之機車倒地後則往右前方滑行,且被上訴人乙○○機車右側車板及排氣管有擦痕等事實,復有該錄影光碟、翻拍之錄影畫面照片5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係被害人蘇俊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任意變換車道,由後方擦撞在同向前方機車道上之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至為灼然。
(二)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認:「若 蘇君 (即被害人蘇俊銘)早已預見前行未開啟車燈之張(即被上訴人乙○○)機車,而進行右側超車,則㈠蘇俊銘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進行右側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當,致車頭車前方於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分道線)附近,由後擦撞前行張機車,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夜間於有照明路段,未開啟車燈,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4月19日嘉雲鑑960119字第0965801263號函1份附卷可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蘇俊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有照明路段,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張機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惟夜間於有照明路段,疏未開啟車燈,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96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57號函1份附卷足參(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42-44頁)。
(三)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之直行道路,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而被害人蘇俊銘既開啟大燈,且前行之被上訴人乙○○機車,亦在被害人蘇俊銘之視線範圍內,衡情被害人蘇俊銘應能注意前方之被上訴人乙○○機車。至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雖未開大燈,有違交通安全規則,惟因被害人蘇俊銘已得預見車前狀況,其死亡之結果,並非因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導致雙方機車撞擊,且道路既有照明,被上訴人乙○○在被害人蘇俊銘機車行向前方縱有未開大燈之違規,亦不得僅憑此認定足以發生被害人蘇俊銘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乙○○機車尾燈未亮與被害人蘇俊銘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被害人蘇俊銘行駛之機車道,發生擦撞肇事乙節,因與上揭錄影畫面內容之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亦迄未能舉出相關事證反駁客觀肇事情形,顯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本件乃被害人蘇俊銘由右側超車不慎,致與被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於地面滑行進而頭部撞擊檳榔攤腳架致死,顯係短距離之突發事故,應屬無法防止之情況,難期被上訴人乙○○有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乙○○應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甲○○設置之大陸妹檳榔攤位,係向地主國順汽車保養廠承租,且攤位設備亦向地主頂讓而來,位置至今亦未改變,攤位旁邊不到50公尺處亦設有巡邏箱,水上派出所警員每天均須巡邏簽到,可證明檳榔攤招牌三角架在事發前後所設置位置並沒有改變。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提之機車照片為96年2月13日所拍攝,與本件車禍發生95年12月5日晚上21時54分許之時間相差70天,顯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經嘉義地檢署及水上派出所員警等勘驗現場,皆證實檳榔攤未占用道路及招牌原置放位置確實無誤。上訴人所指原來招牌置放處有螺絲釘掉落,並非看板本身之螺絲釘,而係之前颱風來襲時用來防颱所做鉤環,且事故發生後不到5分鐘,水上派出所警員 林則徐 等人即至現場,被上訴人甲○○人在斗六於收到通知後約50分鐘後到現場,檢察官勘驗現場後始叫清潔隊清理現場,是招牌並未被移動過,況依攝影機拍攝之內容,亦可清楚看出招牌位置與事後位置一樣,是上訴人指稱現場之招牌已被移動過,並不足採。
(三)被害人蘇俊銘之死亡係撞擊檳榔攤腳架純屬偶然事件,其死亡結果並非可認係檳榔攤設置該處所惹起,難期待被上訴人甲○○於設置檳榔攤時,對於他人因車禍事故所致之結果負注意防免之義務。且該檳榔攤鄰近兩邊之同路段上之電線桿或樹木,均介於水利用地與道路用地中間,倘被害人蘇俊銘撞及電線桿或樹木,台電公司是否須負肇事之責?另被上訴人甲○○對於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南高分檢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甲○○無過失在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57號函附覆議鑑定書、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台南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處分書、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96年度偵字第1250、3770、3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影本、及照片7張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72號過失致死刑事偵查案卷及履勘現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5年12月5日21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2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夜間行駛應開啟頭燈,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機車頭燈,由外快車道任意變換車道駛入機車道,致撞及正常行駛於該路慢車道,由被害人蘇俊銘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蘇俊銘因而人車倒地,身體並滑行撞擊路旁由被上訴人甲○○占用水利地及路肩用地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及廣告招牌,致頭部破裂當場死亡。上訴人丁○○、丙○○依序為被害人蘇俊銘之父、母,均因被上訴人上揭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丁○○殯葬費用175,600元、扶養費用1,981,7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157,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上訴人丙○○扶養費用2,300,306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00,3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丁○○上訴減縮聲明請求連帶給付1,905,943元,上訴人丙○○上訴減縮聲明請求連帶給付1,928,1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乙○○、甲○○則以:觀諸現場監視器所攝錄影光碟,顯示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蘇俊銘騎乘機車任意變換車道,由後方擦撞在同向前方機車道上之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蘇俊銘倒地後於地面滑行進而頭部撞擊檳榔攤腳架致死,此短距離之偶發事故,難期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時,及被上訴人甲○○設置檳榔攤時,對於被害人蘇俊銘因車禍事故所致之死亡結果,負注意防免之義務,其等應無過失之責。況其等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丁○○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對其等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等對被害人蘇俊銘因系爭車禍死亡,應均無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蘇俊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蘇俊銘因而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路旁由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被害人蘇俊銘因頭部破裂當場死亡等事實,既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嘉義地檢署95年度相字第
776號相驗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或手勢,且未開啟車燈,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被害人蘇俊銘行駛之慢車道,致兩機車碰撞肇事,顯有過失;另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大陸妹檳榔攤」及設置之招牌,占用水利及路肩用地,致被害人蘇俊銘與被上訴人乙○○發生碰撞後,滑行撞擊該檳榔攤腳架,因而頭部破裂當場死亡,被上訴人甲○○亦有過失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各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被害人蘇俊銘之死亡,是否應負過失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與被害人蘇俊銘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方面:⒈被上訴人乙○○與被害人蘇俊銘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
之過程,業經事發地點旁「大陸妹檳榔攤」所設置之即時錄影監視器攝錄並製成光碟,經檢視勘驗該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行駛於快車道與慢車道之分道線上,被害人蘇俊銘則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被害人蘇俊銘由後駛至並與被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被上訴人乙○○之機車幾乎是原地倒下,被害人蘇俊銘之機車倒地後則往右前方滑行,佐以被上訴人乙○○機車右側車板及排氣管有擦痕,被害人蘇俊銘機車左前方有擦損痕跡,被害人蘇俊銘除右側頭部、面部呈不規則開放性骨折頭部破裂腦質溢出外,另有右手背部擦挫傷、右膝前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既有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該錄影光碟、翻拍之錄影畫面照片5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法醫驗斷書等資料在卷足稽,核與被上訴人乙○○所抗辯發生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被害人蘇俊銘騎乘重型機車,由後方擦撞於前方機車道上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乙○○並無變換車道之情形無疑。況本件車禍囑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鑑定時,被害人蘇俊銘家屬、處理警員及鑑定委員,共同觀看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往南行向之外快車道有一輛公車、二輛機車(張機車在前,蘇機車在後)、張機車沒開大燈。」亦經各該人員確認無訛,而有該委員會函送之鑑定結果在卷可佐。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亦見「被上訴人乙○○之機車未開燈,行走在前。」屬實。是上訴人猶執翻拍監視錄影畫面非屬連續前行之定格畫面照片,指稱於27畫面照片顯示被害人蘇俊銘係行駛於機車道正常行駛,前方並無被上訴人乙○○之機車,於29畫面照片顯示被上訴人乙○○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機車道,而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在公車後方,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被害人蘇俊銘之機車擦撞被上訴人乙○○之機車,即無足取。
⒉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定:「若蘇君(即死者)早已預見前行未開啟車燈之張(即被上訴人乙○○)機車,而進行右側超車,則㈠蘇俊銘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進行右側超車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當,致車頭車前方於往南行向之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分道線)附近,由後擦撞前行張機車,為肇事原因。㈡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夜間於有照明路段,疏未開啟車燈,有違規定)。」此有該委員會96年4月19日嘉雲鑑960119字第0965801263號函1份附卷足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172號卷第37-39頁)。繼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蘇俊銘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有照明路段,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張機車,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惟夜間於有照明路段,疏未開啟車燈,有違規定)。」而有該委員會96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5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96年偵續字第38號卷第42-44頁)。再參諸事發時天候晴,案發地為夜間有照明之直行道路,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見95年相字第776號卷第4頁),而被害人蘇俊銘既開啟大燈,且前行之被上訴人乙○○機車,亦在被害人蘇俊銘之視線範圍內,衡情被害人蘇俊銘應能注意前方之被上訴人乙○○機車。至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雖未開大燈,有違交通安全規則,惟因被害人蘇俊銘已得預見車前狀況,其死亡之結果,即非因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導致雙方機車撞擊,且道路既有照明,被上訴人乙○○在被害人蘇俊銘機車行向前方縱有未開大燈之違規,亦不得僅憑此認定足以發生被害人蘇俊銘死亡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乙○○機車尾燈未亮與被害人蘇俊銘死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突由外側快車道闖入被害人蘇俊銘行駛之機車道,發生擦撞肇事乙節,因與上揭錄影畫面內容之事實明顯不符,上訴人亦迄未能舉出相關確切事證反駁客觀肇事情形,當無足採。從而本件係被害人蘇俊銘由右側超車不慎,致與被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後於地面滑行進而頭部撞擊檳榔攤腳架致死,顯係短距離之突發事故,應屬無法防止之情況,難期被上訴人乙○○有防範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乙○○應無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所設置之檳榔攤距離道路邊線1.74公尺,廣告招牌距離道路邊線則有73公分,皆未占用道路,此有嘉義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足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194號卷第17頁)。而本件車禍地點係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路段272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兩輛機車碰撞後,被害人蘇俊銘機車倒地後之擦地痕長達34.4公尺,即被害人蘇俊銘於地面滑行30餘公尺始撞擊檳榔攤腳架,亦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95年度相字第776號卷第3頁)。又本院於97年6月6日履勘事故現場,檳榔攤位於道路邊緣水利地水溝上,廣告招牌位於水溝邊路肩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上訴人任指廣告招牌有移動,即非有據。再參諸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9日嘉雲鑑960119字第09658012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8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65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復均認被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之見解(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172號卷第37-39頁、96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第42-44頁)。顯見被上訴人甲○○所設置之檳榔攤及廣告架,既未放置於道路上而有妨害道路之通行,被害人蘇俊銘亦係兩輛機車碰撞倒地後,自行滑行30餘公尺始撞擊被上訴人甲○○之檳榔攤腳架及廣告招牌,況依常情被害人蘇俊銘既有開啟大燈並向前行,應認其撞擊檳榔攤腳架純屬偶發事故,尤就被害人蘇俊銘死亡之過程結果觀察,益非可認係檳榔攤設置該處所引起,亦難期待被上訴人甲○○於設置檳榔攤時,對於他人因車禍事故所致之結果,負有注意防免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甲○○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係被害人蘇俊銘騎乘機車,由後方擦撞在同向前方機車道上之被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蘇俊銘倒地後於地面滑行,致頭部撞擊路旁檳榔攤腳架致死,自難期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時,及被上訴人甲○○設置檳榔攤時,對於被害人蘇俊銘因車禍事故所致之死亡結果,負注意防免之義務,其等均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給付上揭金額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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