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耘翔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鄭耘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現由本
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受理在案。債務人目前任職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致使債務人收入不敷支出,債務人為填補扣薪減少之收入,故兼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賺取臨時工資,以應付生活之需,然債務人自106年1月起任(兼)職兩份工作,每月工作時數逾220小時,實已超出債務人工作能力可承受之範圍,身體狀況難以負荷,過勞症狀亦日漸嚴重,恐難以繼續兼職。
㈡債務人為填補扣薪從事兩份工作,雖可勉強維持生活,但債
務人身體狀況已不堪負荷,恐無法繼續勝任工作,為使債務人得以正常工作狀態,維持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並兼顧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811號對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811強制執行程序現正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之債權人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5年7月起(見臺灣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811號卷第9頁)即開始執行債務人薪資債權迄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811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示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業已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逾一年,自難謂此為急迫情事而得聲請保全處分。又「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再者,執行法院復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預留債務人三分之二薪資所得(僅執行三分之一);而受執行之三分之一薪資所得,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不宜僅因債務人聲請更生,即遽予停止合法之執行程序。況且,對於債務人而言,債權人執行薪資債權受償後,等同其債務積極減少,更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債務人以其身體不堪負荷,為使其得以正常工作,並兼顧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其經濟重建云云,聲請停止債權人之扣薪執行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