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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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27號聲請人 洪立家 代理人 陳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洪如金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養子, 洪如今 在臺無其他親人。甲○○於民國76年5月17日出境後行蹤不明,亦無回國,依其最後出境日計算,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並刊登新聞紙(106年6月4日都會時報全國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爰依法聲請宣告 阮明珠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賸本等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於76年5月17日出境後,迄今仍行蹤不明(106年8月7日訊問筆錄),再經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均查無洪如今於76年5月17日後之相關訊息,有卷附相關調得資料及覆函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洪如今於76年5月17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又本院聲請人宣告死亡之聲請裁定公示催告後公告並於106年6月4日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在卷可稽,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洪如今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洪 如今既於76年5月17日失蹤,計至8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