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4號上訴人即原告 田懷親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水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委任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等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並受有特別委任,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6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係於民國106年7月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61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5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06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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