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九號、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藥杓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藥杓壹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亦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且於五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後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七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及臺中縣○○鄉○○路福新橋上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一個及藥杓一支;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夾鏈袋一個、藥杓一支及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即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五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並經判處罪刑,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僅一次,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次施用期間長達六個月,及其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夾鏈袋一個、藥杓一支、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