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沈朝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凌晨,偕同告訴人即其女友甲○○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住處飲酒期間,因告訴人接獲男性友人電話邀約外出唱歌,被告心生不滿,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迄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告訴人要求被告開門讓其返家(被告住處大門需用鑰匙才能開啟離去),被告竟予拒絕,並於告訴人自門旁步回床沿背對被告坐下時,揚言「我想死,妳跟我一起死」、「要死一起死」等語,而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衣櫃底層取出其所有之銳利番刀一把,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朝告訴人前頸喉嚨部位襲擊,造成告訴人頸部撕裂傷十公分,深度約一公分,被告見告訴人鮮血直流方罷手並呆坐於旁,嗣經告訴人忍痛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由趕至現場之員警及救護人員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持利刃朝告訴人前頸喉嚨之重大部位襲擊,造成告訴人頸部撕裂傷十公分,深度約一公分為其判斷之依據。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十多年之男女朋友,已論及婚嫁,
二人自案發前日下午五、六時許起,即一同在被告上開住處飲酒,迄案發時止已飲酒十二小時,案發當日凌晨一時許,告訴人雖曾接獲男性友人來電邀約唱歌,惟告訴人本即不欲赴約,故並未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嗣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許,告訴人表示要回家,被告因見告訴人酒醉為免路上發生危險而予阻擋,雙方因此起口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感情穩定,並未有何嚴重之衝突,被告甚且因擔心告訴人酒醉返家路上危險而阻止告訴人返家,則是否僅因偶然之口角,即足使被告萌生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實屬有疑。
㈡關於案發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天凌晨五點多,她跟被告說要回家,被告說她喝很多,叫她不要出去,她堅持要回去,被告就擋在門口不讓她開門,她要拉門拉不開,就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被告把她推到床墊邊緣,她背對著被告,突然看到被告拿刀子靠近她,就轉頭面向被告,二人站著拉扯那把刀子,拉扯間刀子就劃到她脖子,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說他想死,也沒有說要死一起死這樣的話等語。依其所述,足見告訴人係與被告面對面拉扯番刀時,遭刀刃割傷其頸部。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相對高度,二人面對面站立時,被告胸口位置大約在告訴人之頸部,是被告所辯:他當時將刀子放在胸部位置,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刀子因此劃到告訴人等語,客觀上確有其可能性。至告訴人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曾陳稱被告當時說他想死,叫她跟他一起死,之後被告拿出刀子,從背後喊她的名字,她轉頭,刀子就劃過來了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被告沒有說過他想死或要死大家一起死之類的話,且她被刀子劃到時係面對被告,而非背對被告,案發後她剛從手術房被推出來警員就前來製作筆錄,當時她精神狀況不佳,後來偵訊時她想既然警詢時已經這樣講,所以偵訊時也跟著這樣講,但事實上情形並非如此,應該如她在法院審理時所言才正確等語。而告訴人係於開刀縫合傷口後,立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詢問製作警詢筆錄,當時告訴人身體還很虛弱一節,亦據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淙榮 到庭證述屬實。衡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飲酒十二小時,意識狀態已較常人渙散,突然遭遇被告持刀劃傷其頸部,精神上受有驚嚇,事後於手術縫合傷口麻醉藥效尚未完全消退之際即接受警員詢問製作筆錄,心理上對於被告舉動造成其受傷或仍懷有不滿情緒,所為之陳述難免有記憶錯誤或誇大不實之處,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㈢扣案番刀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該番刀已開鋒,刃口相
當鋒利,倘被告確係基於使告訴人死亡之殺人犯意持刀襲擊告訴人,以二人體型、力量之差距及該番刀之尖銳鋒利,告訴人所受傷勢必然慘重,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撕裂傷十公分,深度約一公分,其於案發當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手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下午即出院,未住院觀察或治療,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且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該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 林克潢 回覆:「患者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頸部撕裂傷十公分,深度一公分,未傷及氣管及頸動脈,因此當時的病況是無生命危險」,有該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院管檔字第○九五○八○二七六一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附卷可憑。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撕裂傷,深度一公分未傷及氣管或頸動脈,無生命危險,經縫合後當天即可出院,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不重,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又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因驚嚇而呆坐於旁,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而係於相隔五分鐘後,見自己血流不止,始以電話報警,過一段時間後警員才到達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若被告確有殺死告訴人之故意,則其於第一刀未成之後,理應會再繼續持刀追砍告訴人,然被告非但未再持刀接近告訴人,甚未阻止告訴人報案,亦未有逃離現場或藏匿兇器之動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交往十多年之男友朋友,已
論及婚嫁,案發前二人感情穩定,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係面對面站立,二人拉扯間被告手持番刀劃傷告訴人之頸部,被告非刻意瞄準告訴人頸部下手,且其下手力道非重,傷口深度為一公分,未傷及告訴人氣管或頸動脈,告訴人除此傷口外別無受傷痕跡,凡此均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其應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甚明。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僅須於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逕諭知不受理即可,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莊深淵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