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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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О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三角子七○號行動不便之乙○○住處,向其佯稱伊專門從事飛鴿比賽,八十七年夏季比賽即將舉行,贏得獎金可用以申請外籍勞工照護,邀乙○○投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乙○○不疑有詐應允投資,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在上址將現款七十五萬元交予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再打電話給乙○○,再次騙稱資金不足,須再補繳四萬三千元,乙○○亦如數支付,詎甲○○取得現款後根本未曾參加比賽,攜款逃匿,乙○○向賽鴿協賽查詢乃知受騙。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呂光培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理由及證據,空言不服,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