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良選任辯護人陳國瑞律師被告 盧沛 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17號、第6888號、103年度偵字第996號、第1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即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判決)關於陳建良部分撤銷。
陳建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
25、27(即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壹支)、28、29、33至36、39至
68、70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 盧沛語 無罪部分)。
事實
一、 黃一勇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熟知詐欺集團之運作及詐騙手法,乃於民國101年10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邀集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建良、 林凱 得( 林凱得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協議由陳建良、林凱得籌措購買電訊設備及承租機房之資金,並由陳建良接洽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裝設可隨機撥打大陸地區電話之電信系統,再與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合作,以跨國提領之方式,領取詐騙所得,林凱得則提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供詐欺機房搬遷時所使用,三人並約定由黃一勇將詐欺所得扣除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陳建良及林凱得共同分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陳建良並另由黃一勇處按月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於如下㈠至㈥所示時、地,先後組成詐欺集團而分工實行詐欺犯行:㈠ 高仲慶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101年10月間
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建成路機房),再由黃一勇負責分別與 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黃鈺寶 (以上四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自行擔任三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至102年2月20日間之某日,在建成路機房,以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由一線電話機手假冒大陸地區電信或醫保局人員,訛稱該人有欠費或身分遭冒用之情形,將遭強制停機或扣款,為證明自己清白,需向公安局報案,隨後一線電話機手即將電話轉接至二線電話機手,由二線電話機手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稱該人涉及金融犯罪,需監管其金融帳戶,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再由二線電話機手將電話轉接三線電話機手,由三線電話機手謊稱為檢察官,指示該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1)。
㈡陳建良於102年2月20日負責承租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成功路機房),即由黃一勇分別與 李安潔陳逸薰 (以上二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 林怡賜 (林怡賜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鈺寶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楊學文、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自行擔任三線電話機手。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至5月5日間之某日,在成功路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進行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2)。
㈢高仲慶於102年5月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市○○○路○號之2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嘉東中路機房),再由黃一勇分別與李安潔、陳逸薰、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 何昭彥 、黃鈺寶、 陳俊豪 (何昭彥、陳俊豪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楊學文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除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5日, 在嘉 東中路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士 華秀榮 進行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4,000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戶名 胡昌強 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
3)。㈣黃一勇先於102年7月3日前之某日,承租雲林縣斗六市○
○街○○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後(下稱 中山 國寶機房),再於102年7月3日前之某日,與李安潔、陳逸薰、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 林渝洋曾宸信李宗憲 (林渝洋、曾宸信、李宗憲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高仲慶,及於102年8月11日前之數日,與 林建成劉鴻瑜郭福仁楊芳絨 (以上四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5,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劉鴻瑜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建成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郭福仁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林渝洋、楊芳絨、曾宸信、李宗憲擔任一線電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並按月領取3萬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日至8月11日間之某日,在中山國寶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進行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如附表二編號4)。㈤陳俊豪於102年8月1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與黃一勇約定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臺西機房),及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另 楊孟倫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與陳建良熟識,明知陳建良與黃一勇自組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需要人手擔任詐騙之電話機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
102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居間介紹本有從事詐欺意願之 王凱郁 (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黃一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王凱郁並邀集 陳宥笙 (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一同加入黃一勇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黃一勇則再分別與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寶、林渝洋、王凱郁、陳宥笙、 周賢寶范志瑋 (周賢寶、范志瑋所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芳絨、曾宸信、高仲慶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人及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及擔任二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或三線電話機手及二線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渝洋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學習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曾宸信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並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供成員外出採買時使用;郭福仁、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擔任一線電話機手,各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宥笙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三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其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並按月領取3萬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9日至102年
9月29日間,在臺西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計18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22所示之款項(人民幣)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
㈥郭福仁於102年10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
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承租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並申請裝設電信網路設備作為詐欺機房(下稱麥寮機房)後,再與黃一勇約定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欺所得百分之四之比例獲利。黃一勇則再分別與李安潔、陳逸薰、劉鴻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陳宥笙、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高仲慶約定:由李安潔負責紀錄詐騙所得及支出,按月領取18,000元之酬勞,另擔任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陳逸薰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或六之比例獲利;劉鴻瑜擔任現場負責人及三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六之比例獲利;何鼎璿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並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萬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建成負責操作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即發射手)及擔任二線電話機手,除按月領取35,000元之酬勞外,並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楊學文擔任二線或三線電話機手及二線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七之比例獲利;吳祥瑋擔任二線電話機手及幹部,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林怡賜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何昭彥擔任一線或二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四或五之比例獲利;黃鈺寶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負責成員之餐食,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獲利;陳宥笙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以詐得金額百分之三之比例獲利;高仲慶則出具以其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作為接送成員進出機房所用,按月領取3萬元酬勞。約定既成,其等(含陳建良、林凱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22日間(其中陳宥笙僅參與102年10月11日至102年10月20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所示之犯行),在麥寮機房,以如前開㈠所述之方式,分別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共計13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所示之款項(人民幣)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逞。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0月22日持搜索票,在上開麥寮機房及黃一勇位於雲林縣○○鄉○○路○○○○○號0室租屋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縱對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記載略有省略或錯誤,仍應認為已經起訴。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相對而言,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可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分,足以特定,即可認定該事實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含該起訴書附表),原僅記載黃一勇、陳建良、林凱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自101年10月間起,次第在雲林縣斗六市、臺西鄉及麥寮鄉等六處設立詐欺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並分別記載其等分工、實施詐騙及朋分獲利之方式,暨遭詐欺之被害人合計31人、詐欺不法所得合計3,513,100元等語,此外別無關於各機房之詐騙次數、被害人數、詐得金額等各詳細事實之記載,而依檢察官移送法院之卷證資料交互比對,除其中臺西機房及麥寮機房期間另有同案被告李安潔所記載之收支明細表、借支表可供勾稽認定其罪數外,其餘建成路、成功路、嘉東中路、中山國寶四處詐欺機房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能特定,無從確定起訴之範圍,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向公訴檢察官闡明確認,公訴檢察官就此四處機房部分已當庭更正略以:黃一勇等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指之時間,在建成路機房、成功路機房、嘉東中路機房、中山國寶機房,各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一人實行詐騙而既遂各一次等語。公訴檢察官上開就此四處詐欺機房犯罪事實之更正,性質上為犯罪事實之特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所必要,且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得由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以言詞為之,法院則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2
8至3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建良、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陳建良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後述㈢有關如何約定朋分詐欺獲利一節外,業
據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25頁、第362至374頁),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林凱得、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
、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即 曾義弘 )、李宗憲、高仲慶、陳逸薰、陳宥笙、證人楊孟倫歷次就有關情節之供述、證述。
⒉證人 林芷妤陳蘇運妹吳欣儒 就有關情節之證述。
⒊證人即被害人華秀榮、 鄧霜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警詢時就相關情節之證述。
⒋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
7號、第258號、第466號、第47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一勇持用)、0000000000號(陳建良持用)、0000000000號(楊學文持用)、0000000000號(林凱得持用)、0000000000號(吳祥瑋持用)、0000000000號(林怡賜持用)、0000000000號(高仲慶持用)、0000000000號(李安潔持用)、0000000000號(黃鈺寶持用)、0000000000號(何鼎璿持用)相關通訊監察譯文;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黃一勇與陳建良、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有關陳建良之WECHAT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手機內儲存相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WECHAT及LINE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簡訊內容、李安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
⒌詐騙講稿、教戰守則、被害人紀錄單、人頭帳戶資料、規章
、大堂保安人員輪值表、值日生排班表、刑案現場圖、借支表、出貨單、收支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現場數位鑑識報告、103年1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
⒍高仲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西機房即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麥寮機房即雲林縣○○鄉○○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鄉○○路○○○○○號0室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被害人鄧霜提出之存款憑條。
⒎雲林地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2年10月22日搜
索麥寮機房及雲林縣○○鄉○○路○○○○○號0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103年9月11日雲警刑字第103004269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⒏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5、27(即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
1支)、28、29、33至36、39至68、70至73、75,及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
㈡承上所述,足認被告陳建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並未如原審判決所載與
黃一勇、 林凱得平 分詐欺所得 云云 (本院卷三第325頁、第
374頁),然觀諸原審判決所載「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陳建良及林凱得分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乙情,旨在敘明其等當時之約定,並非已明確認定被告陳建良最終確有依此分配模式取得詐欺款項,故被告陳建良對於原判決之記載恐有誤解其意之處。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何與黃一勇、林凱得拆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建良已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乙節,已分別供稱:「當初是講說一人一半,黃一勇占一半,我和林凱得也占一半」、「當時是約定黃一勇一半,我和林凱得一半」各等語(6217號偵卷十第8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約定分配模式為肯認之表示(本院卷二第
1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當時係約定伊分二分之一,陳建良及林凱得分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及證人林凱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原審卷五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陳建良當時確有與黃一勇、林凱得約定「扣除集團成員之酬勞後,以黃一勇分得二分之一,陳建良及林凱得共同分得二分之一之方式朋分詐欺所得」一情甚明。是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質疑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云云,應有誤解,自非可採。再者,被告陳建良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稱: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經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六處詐欺機房,伊均有參與,惟黃一勇尚未將詐欺所得款項分配予伊及林凱得,另黃一勇事前有告訴伊每月給伊3萬元,於此段期間,伊僅每月自黃一勇處取得3萬元等語甚詳(警卷一第126頁、第155頁;6217號偵卷十第10
7頁;原審卷一第110頁、卷三第6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7
4頁),亦可證被告陳建良當時除與黃一勇、林凱得約定上開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外,另有與黃一勇約定按月領取3萬元之報酬,殆無疑義。而依被告陳建良前開所述,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凱得於原審時所述:伊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六處詐欺機房期間即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均尚未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卷三第6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陳建良所稱黃一勇尚未將詐欺所得款項分配予其及林凱得一情,尚非無憑。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良已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中獲得分配款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建良於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六處詐欺機房期間,只有按月自黃一勇處領得3萬元之報酬(此期間合計取得報酬為3萬元×13個月=39萬元),尚難遽認其已另獲得上開約定比例之詐欺所得。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陳建良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月3萬元,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分得其他所得等語(本院卷三第331頁),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同時就部分詐欺類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以加重處罰(亦於前開日期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即可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陳建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建良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
示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者,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查被告陳建良與同案被告黃一勇、林凱得、李安潔、劉鴻瑜、何鼎璿、林建成、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郭福仁、何昭彥、黃鈺寶、陳俊豪、林渝洋、王凱郁、周賢寶、范志瑋、楊芳絨、曾宸信(即曾義弘)、李宗憲、高仲慶、陳逸薰、陳宥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等人,就其等分別加入運作之詐欺機房期間(詳如事實欄一各詐欺機房所示),分別擔任資金提供者、機房及電訊設備之名義承租人、收入支出紀錄者、各線電話機手、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操作者(即發射手)、物品採買、現場負責人、交通車提供者及提領詐得款項(車手)等工作,且就詐得款項亦約定分配之獲利比例,顯示其等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依其等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詐騙成功後可得獲分配之不法所得觀之,均係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是被告陳建良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縱未直接參與各該次詐騙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參與詐財之謀議,復共同籌集機房營運資金及負責聯繫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車手集團等工作,事後並得按約定比例分得詐騙所得之財物(目前僅每月取得
3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陳建良就本案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款項之犯行,分別與黃一勇等人(各次共犯分工情形如事實欄一各詐欺機房所示)及車手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1、23、27所示各次犯行,雖先後致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1、23、27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入該等帳戶內,惟該多次詐欺致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建良就此部分三次犯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
㈣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此處指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下同)以被告
陳建良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建良行為後,有關刑法沒收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業已修正,復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且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杜絕犯罪。故經上開修正後,關於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從刑),且改採「義務沒收」,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有所不同。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致未就被告陳建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9萬元)諭知沒收或說明如何符合不予沒收之情事,尚有未合。⒉同案被告陳逸薰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23至35所示各次犯行,及同案被告陳宥笙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33所示各次犯行,與被告陳建良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注意,致漏未就此部分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陳建良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法條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⒈現今跨國或跨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
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資金流向難以追查,犯罪成員不易掌握,不僅於偵查犯罪上須耗費相當之國家成本,被害人更是追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我國之國際形象,對於此等詐欺手法,自應予嚴懲,否則無異對於社會產生不良之宣示效果,無法遏止歪風;⒉被告陳建良參與本案之分工情形,除負責共同籌集資金外,另負責聯繫電信網路語音群發系統業者及車手集團,並參與部分機房之經營管理,其犯罪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黃一勇為低,惟較同案被告林凱得為高;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害金額非微;⒋被告陳建良於本院初期原一度否認部分犯罪,嗣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陳建良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同住,目前係從事夜市攤販及販賣金香之工作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共三十五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35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
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被告陳建良犯如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陳建良。從而,被告陳建良所犯本件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就被告陳建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二罪,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至7、9、1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下稱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新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揆諸此次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從刑),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之規定,另定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是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亦得無庸就多數沒收再合併宣告。
⒉查被告陳建良就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詐得之
款項,雖尚未實際獲得分配,然其已因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各機房之運作,而按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合計3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仍應認係被告陳建良因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5、27(即白色創見廠牌隨身碟
1支)、28、29、33至36、39至68、70至73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黃一勇所提供,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時所用,且自建成路機房開始,即隨機房搬遷持續使用,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范志瑋、陳俊豪、林渝洋、周賢寶、王凱郁、楊芳絨、李安潔、黃鈺寶、林建成、楊學文、劉鴻瑜、郭福仁供述在卷,此部分之物 爰依新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除上開各編號扣案物之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其餘扣案物及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扣案物(以上均非違禁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雖可供證據使用,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沛語於102年7月3日至102年8月11日間,在中山國寶機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同案被告黃一勇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黃一勇約定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依詐得款項百分之五至六之比例朋分不法所得,以如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人民幣1,000元至由車手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得手。因認被告盧沛語亦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盧沛語有罪,而應為被告盧沛語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訊據被告盧沛語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黃一勇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前係與黃一勇一起生活,伊雖有開車載送或陪同黃一勇前往中山國寶機房,但伊並未參與黃一勇之詐欺集團,亦未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黃一勇雖曾將伊趕下樓去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叫人丟稿子給伊,然伊並不想學習,因此伊並未注意看稿子內容,且伊將電話接起來(僅2通或3通)後根本沒有在聽,就將之掛斷,只是作作樣子給黃一勇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盧沛語並未否認其與黃一勇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曾同居於中山國寶機房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勇、黃鈺寶之證述相符,應屬實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安潔、何鼎璿、楊學文、吳祥瑋、林怡賜、黃鈺寶、陳逸薰,均曾參與黃一勇詐騙集團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之詐騙犯行,且分別擔任各線電話機手或會計或發射手等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有罪部分),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茲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盧沛語是否有於中山國寶機房運作期間擔任詐騙集團電話機手之客觀事實。經查:
㈠證人林怡賜、李安潔固於警詢中分別證稱:「盧沛語有住在
中山國寶機房,我知道她曾經在陳逸薰、李安潔旁邊學當一線,我是二線,沒有和一線在一起,所以沒有看到盧沛語接電話(林怡賜部分)」、「中山國寶機房期間,盧沛語有住在機房內,我們當一線的時候,盧沛語有在旁邊聽,我曾經聽過他有在學一線的工作(李安潔部分)」各等語,然其等就所謂學習擔任一線工作係指何事,於警詢中並未具體說明。再者,證人林怡賜於警詢中已證稱,於詐欺機房時,因工作樓層不同,對於一線電話機手之工作情況並不了解等語,而證人李安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過盧沛語坐在黃鈺寶旁邊,盧沛語坐在旁邊聽,但是因為黃鈺寶工作的房間在裡面,伊在大廳看不到也不會過問,伊不清楚盧沛語坐在黃鈺寶旁邊做什麼等語。據此可知,證人林怡賜、李安潔因所在位置關係,均無法親眼見聞被告盧沛語坐於黃鈺寶附近時之談話或舉動,其等證述本難作為認定被告盧沛語是否參與該部分犯行之直接證據。況證人李安潔、林怡賜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明確證稱:「我沒有印象盧沛語有接過電話(李安潔部分)」、「學習當一線要寫稿,但是我沒有看過盧沛語寫,只看到她坐在旁邊,我也沒有看過盧沛語接電話,我是在大廳看到盧沛語和李安潔、陳逸薰聊天(林怡賜部分)」各等語。基此,對於證人李安潔、林怡賜於警詢所謂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部分,並無任何實質補充,反明確指出未曾見聞被告盧沛語有寫稿或接電話等擔任一線機手之行為。
㈡證人楊學文、吳祥瑋於警詢時雖均直指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
寶機房期間,曾短暫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且有接聽被害人電話等語,然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極為簡略,且其等上開證述究係親眼見聞之經歷,或僅為輾轉聽聞之傳言,亦未置一詞。而經原審傳喚其等到庭為證,證人楊學文已證稱:盧沛語沒有親自接過電話。伊有看到盧沛語想要學接電話,但是後來覺得太複雜就不學了等語,則其就是否親眼見聞被告盧沛語接聽電話一節,已有反覆。另證人吳祥瑋則證稱:伊在中山國寶機房是擔任二線電話機手,伊有看過盧沛語在一線,當時旁邊有人,但是伊不記得是誰;伊擔任二線,只有吃飯的時候會經過一線,伊有看過盧沛語在那裡一、二次,伊沒有看過盧沛語接電話,伊在警詢中說盧沛語有接被害人電話,是因為伊以為警察問接電話是指有沒有在一線工作,實際上伊並沒有看到盧沛語接電話;一線、二線工作的地方不一樣,樓層分開,伊看到盧沛語的時候,她在拿講稿,沒有看到她接電話等語,亦明確否認曾見聞被告盧沛語接聽電話,並指出警詢筆錄之記載,或有過分簡化或誤解其原意之情形,實則證人吳祥瑋於中山國寶機房係擔任二線機手,二線機手之工作樓層與一線機手不同,此亦與證人林怡賜證述一致。是證人吳祥瑋於中山國寶期間之工作位置與性質,均與被告盧沛語有相當之差距,其於原審時證稱未曾看見被告盧沛語接聽電話,只有看過被告盧沛語坐在一線電話機手附近等情,應與真實較為相符。
㈢證人黃鈺寶、陳逸薰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盧沛語曾有
與其學習一線電話機手之工作,證人何鼎璿則證稱因為擔任發射手之工作,在一線電話機手接電話時要監看群呼系統,所以曾經看過被告盧沛語接聽電話之情形,此與被告盧沛語供稱:伊曾坐在黃鈺寶、陳逸薰旁邊,當時旁邊還有何鼎璿等語,亦屬相符。是上開證人既直接與被告盧沛語接觸,並親眼見聞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機房之行為,自應以其等證述最接近真實。而查:
⒈證人黃鈺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盧沛語沒有在中山國寶擔
任一線機手,有一次她坐在伊旁邊念稿子,當時伊是自己一個房間,伊問她為什麼要來,她說被黃一勇趕下來,伊拿電話給她聽,她躲開,她說對方說什麼都聽不懂,後來伊就把電話線拔掉跟她一直聊天,她並沒有接電話,是伊拿給她聽,後來她就沒有下來過,她與黃一勇在中山國寶機房住了一、二個禮拜以後就搬出去了等語,此與其於102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盧沛語是黃一勇的女友,曾經住在中山國寶機房,黃一勇有一次叫她學,那一次她有接電話,但因為不會講話就掛掉,盧沛語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等語尚屬一致。是依其上開證述,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僅一次坐在黃鈺寶附近觀看其工作狀況,並未主動接聽被害人電話,對於一線機手之詐騙手法亦不甚明瞭,衡情應非該詐欺集團之共犯。至於證人黃鈺寶於103年1月1日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雖記載略以:「中山國寶機房期間,是因為陳逸薰有一段時間沒有在機房工作,黃一勇才會叫盧沛語補陳逸薰的缺,她當時是擔任一線,她有在我旁邊學。盧沛語在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接聽電話的時間大約十幾天,因為她當時與黃一勇住在機房裡面」、「(檢察官逐句逐字朗讀103年1月(筆錄漏字)日警詢筆錄,若有錯誤,請隨時更正,如有不明,隨時補充?)關於盧沛語在詐欺機房的部分,她是學了十幾天,有一次我接起來叫她聽,但她聽不懂就切斷了,我跟她說這樣還不能接,因為每次接就要花費電話費,也看得出來她沒有心要做」各情,然經原審質以為何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審理時不同,證人黃鈺寶即證稱:伊於偵訊時很明確的講,盧沛語跟在伊旁邊學習一次,並不是跟伊學了十幾天,那一天也做不久,伊跟她一直聊黃一勇的事;盧沛語跟伊學一天,在中山國寶住十幾天,伊的意思是這樣等語。是證人黃鈺寶於原審時明確證稱被告盧沛語僅與其學習一線機手工作一天,在中山國寶機房則住了十幾天,此與其於10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之證述完全相符,而與上開10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有所差異。嗣經原審勘驗103年1月1日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時間:24分17秒許至28分57秒〉(問:盧沛語為什麼會在大智街的中山國寶那裡做機房的這個機仔手?她做幾線?)答:沒有,她那時候是那個陳逸薰休息。(問:算她去補陳逸薰的一線?)答:嘿,阿她、我弟弟叫她下來說,阿不然你,因為她都會吵我弟弟,你知道否,阿我弟可能會覺得煩,所以就叫她,阿你無聊你不會下去聽他們加減講電話,去加減學這樣啦。…答:對,我那時候跟她還不熟,阿她就坐到我的旁邊來,阿我們兩個就聊天聊一聊,根本也沒有、她也沒有在學阿,也沒有在講電話阿。阿就那邊。(問:沒關係啦,那別人有講,我現在是要你說那個,我知道你怕去傷到她啦,但是實際上的部分,我覺得你講一下啦,不要說都沒有,因為那別人也都有講到啦。)答:她,印象中,是真正的啦,她沒有真的說要怎樣下去。(問:算無心要,我知道她也無心要。)答:嘿對對對。(問:無心要做啦,阿但是有拿、有什麼、作幾線這個,要、還是說作幾天什麼,你大約、印象中有的,知道的你說一下啦,好否,我也知道、你也怕去傷到她,我也知道,阿但是事實怎樣,你說一下,因為這都有其他的人也都有說到,你沒說、老實說我也不能說我沒差,但是你。…)答:嘿,都一間一間的你知道嗎?阿因為我講到話很大聲,阿我被排擠到最裡面間,對、最裡面間,一個人坐一間而已,所以變成他們,像陳逸薰啦,有否,阿李安潔,還有別人的,她們坐在小白電腦桌的附近的,對、什麼人,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反正我每天固定的位置就是在最裡面的房間。所以人的出入啦、阿還有包括說你說沛語她有沒有下來、有沒有,因為那一次、她就確實她就是坐在我的旁邊,跟我在學,可是她沒有拿,對、阿其他的她有沒有下來,我就…(問:反正就是,因為那時候陳逸薰沒有在機房內做工作,阿所以黃一勇才會叫盧沛語來補她的缺。)答:嘿對、看、叫她下來加減學這樣,你知道否。阿我看她也無心啦,因為她每次下來都是要找人家聊天的而已,阿結果後面的就去亂 勇仔 ,結果勇仔就帶她、就搬回去那個什麼…、搬回去我租的那裡、兩個就包袱準備一下搬回去了。(問:喔、算她那時候是做一線啦齁,阿她有來、有來向你學嘛齁?)答:哼(點頭)。(問:有來坐你旁邊向你學啦齁?)答:哼、一天。(問:嗯嗯。阿我現在問你,就是說盧沛語她在詐騙機房做一線,阿接聽電話的時間差不多多久?)答:差不多多久?(問:嘿、就你知道的,她說、她向你學一天嘛,阿其他、這樣前前後後總共多久?)答:總共多久?(問:嘿。大約啦。)…答:對阿、阿、她不是一開始就進來,她是後來、她應該住十幾天有。(問:嗯嗯。)答:對、十幾天有。(問:她有去十幾天這樣。)答:對、阿其他的時間她就是都,因為她很常進進出出的,你知道否、對、她蠻常進出,她有時候都好像都回去、那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證人黃鈺寶一再堅稱,被告盧沛語僅與其學習一線電話機手一次,居住於中山國寶機房之時間則為十幾天,且明確表示被告盧沛語並未實際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之事實,所謂「學習」擔任一線機手,亦非被告盧沛語個人主觀參與共同犯罪之意思,然103年1月1日警詢筆錄就此部分均省略不予記載,而將證人黃鈺寶以「點頭」、「哼」、「嘿」等不明用語應和之部分,均記載為證人黃鈺寶肯定之回答,此等以問代答、過度省略之記載方式,自不足以彰顯證人黃鈺寶於警詢時之真意。是依勘驗之結果及證人黃鈺寶之證述,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期間,應僅於黃鈺寶附近觀看其工作情況一次,雖有接聽經黃鈺寶轉交之被害人電話,然並無實際與被害人對話進行詐騙,係於接聽後隨即掛斷。⒉證人陳逸薰於警詢時係證稱:盧沛語擔任一線機手時,伊確
定是在嘉東中路機房,其餘地方伊沒有印象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山國寶機房期間沒有看到盧沛語擔任一線機手,也沒有學習,伊在中山國寶機房期間,與黃鈺寶不同房間,所以也沒有看過盧沛語向黃鈺寶學習;印象中盧沛語是在嘉東中路機房跟伊學習當一線機手,但是第一天伊就找不到她人了;伊有叫她接過被害人電話,但是她說根本聽不懂,接起來就掛掉等語。是證人陳逸薰於上開證述中均一致證稱被告盧沛語學習一線機手係在嘉東中路機房期間,其餘機房則無印象,則自無從依其此部分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盧沛語有於中山國寶機房參與詐騙犯行之事實。
⒊證人何鼎璿於警詢中雖證稱:盧沛語在中山國寶機房期間曾
短暫擔任過一線機手,但是沒幾天就不做,她有實際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語,而指證被告盧沛語有實際接聽電話並詐騙被害人一情,然其就被告盧沛語如何詐騙之過程均未說明,已嫌疏漏。且經原審傳喚其到院作證,其係證稱:盧沛語在中山國寶機房住十幾天,接電話的時間大概是一至二天,她是在陳逸薰或黃鈺寶的旁邊學,伊有看過她接電話,但都三到五秒就掛斷。伊確定盧沛語一定有在陳逸薰旁邊學過,因為陳逸薰比較資深,黃鈺寶不在伊的視線範圍內,伊沒有印象盧沛語有跟黃鈺寶學習過等語。而證人何鼎璿證述被告盧沛語曾與陳逸薰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部分,依證人陳逸薰上開證述,應係於嘉東中路機房期間,故證人何鼎璿此部分之證述,不無混淆各機房成員參與情節之情形。又證人何鼎璿證述關於被告盧沛語與證人黃鈺寶學習部分,其既已證稱黃鈺寶當時不在其視線範圍內,則被告盧沛語實際是否有接聽電話或接聽電話後之反應,當應以直接接觸、觀察被告盧沛語之黃鈺寶較為清楚,證人何鼎璿之證述於證據力評價上不應逾越證人黃鈺寶證述之範圍,故應以其證述與證人黃鈺寶一致之部分互為補強而為認定。是交互勾稽其與黃鈺寶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盧沛語在中山國寶機房僅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一或二天,以及被告盧沛語接聽電話後,均僅數秒內即掛斷電話之情節,證述清楚且大抵一致,應屬可信,至於其一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盧沛語曾實際接聽電話詐騙被害人部分,與直接證人黃鈺寶之證述不合,尚難採憑。是被告盧沛語是否實際對被害人進行詐騙,實屬可疑。
㈣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
雖曾依黃一勇之指示,坐在黃鈺寶附近欲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之工作,並曾被動接起電話後數秒隨即掛斷等情,固屬明確,然其是否實際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並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則無相當之證據可資證明。
三、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盧沛語主觀上是否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黃一勇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是伊叫盧沛語下去黃鈺寶
那邊學,因那時伊等常吵架,伊覺得她太閒了才會叫她下去,但她自己不想做等語,此與證人黃鈺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黃一勇叫盧沛語下來學,因為黃一勇覺得煩,所以叫她下來。我看她也無心要學,因為她每次下來都是找人聊天,後來又上去亂黃一勇,然後黃一勇就帶她搬出機房了」、「當時盧沛語跟我說,她被黃一勇趕下來,叫她學習接電話,後來因為她聽不懂,我就跟她一直聊天。她坐不久,一直跟我聊黃一勇的事,想要多瞭解黃一勇。我有跟黃一勇講過盧沛語根本無心要學,黃一勇的意思是盧沛語不要鬧就好」各等語大致相符。是所謂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實乃黃一勇片面之意,並非被告盧沛語主動表示或有何共識欲參與詐騙犯行而學習擔任一線電話機手之工作,此由被告盧沛語於向黃鈺寶學習期間所表現之消極、事不關己之態度,亦屬明瞭。是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應係礙於與黃一勇仍屬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動敷衍黃一勇之指示前往詐欺機房觀看,難謂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主觀意圖。
㈡再證人黃一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盧沛語說如果
成功要分她多少酬勞,她也不知道一線的酬勞比例;盧沛語與伊交往期間是靠她自己存款維生,伊並沒有支付她生活費等語,核與證人黃鈺寶於原審所證:「黃一勇不用養盧沛語,盧沛語之前做過酒店,有很多錢,都是盧沛語的前夫在養」等語並無不符。佐以證人何鼎璿證稱:伊是管理一線人員,但是黃一勇沒有跟伊說盧沛語要加入詐欺集團,伊也沒有管理盧沛語,盧沛語當時跟其他人不一樣,也沒有領薪水等語,及證人李安潔證稱:伊是會計,負責紀錄開支及成員薪水,盧沛語沒有薪水,黃一勇沒有跟伊說要給盧沛語薪水;如果有人要來工作接電話,黃一勇會跟伊說獲利比例,但是黃一勇沒有跟伊說過盧沛語的部分等語,亦顯見被告盧沛語因與黃一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機房內之角色地位不同於其他擔任電話機手等工作之成員,因此被告盧沛語亦無何分配酬勞之可言。況被告盧沛語自嘉東中路機房之期間即與黃一勇同居,至中山國寶機房之期間至少持續二至三個月之期間,時間並非短暫,如其係以藉由詐欺犯罪以獲利之意圖而參與其中,如何對於酬勞之分配比例或詐騙成功與否置身事外,全然無何積極促成詐騙犯行之表現,足見上開證人證稱被告盧沛語另有經濟來源,未獲黃一勇之資助,亦未因詐欺獲利等情,應為實情。
㈢綜上各情判斷,被告盧沛語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未曾與黃
一勇約定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盧沛語曾藉由黃一勇等人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之詐欺犯行而獲有利益之情形,且佐以其於中山國寶機房期間,並無何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舉動,亦無積極促成或便利集團成員完成詐欺犯行之行為,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遽認被告盧沛語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詐欺之主觀意圖。
四、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之證據,均與被告盧沛語是否參與中山國寶機房之詐欺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盧沛語之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證人何鼎璿、黃鈺寶、陳逸薰、李安潔、林怡賜、吳祥瑋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盧沛語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此處指103年11月12日之判決;下同)採證認事尚有違誤等語。然查,本件如何無法證明被告盧沛語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證明上開事實,其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陸、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盧沛語共同犯有該次詐欺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沛語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盧沛語被訴在中山國寶機房共同詐欺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盧沛語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為被告盧沛語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被告盧沛語涉犯詐欺罪,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叁、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一:
之一:雲林縣○○鄉○○路○○號「麥寮機房」扣案物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1│數字鍵盤│1臺│范志瑋│├──┼──────┼───┼───┤│2│詐欺交戰守則│2份│范志瑋│├──┼──────┼───┼───┤│3│筆記本│1本│范志瑋│├──┼──────┼───┼───┤│4│便條紙│1張│范志瑋│├──┼──────┼───┼───┤│5│詐欺交戰守則│5張│陳俊豪│├──┼──────┼───┼───┤│6│筆記本│1本│陳俊豪│├──┼──────┼───┼───┤│7│計算機│1臺│陳俊豪│├──┼──────┼───┼───┤│8│詐欺交戰守則│2本│林渝洋│├──┼──────┼───┼───┤│9│便條紙│2張│林渝洋│├──┼──────┼───┼───┤│10│筆記本│1本│林渝洋│├──┼──────┼───┼───┤││計算機│1臺│林渝洋│├──┼──────┼───┼───┤││鍵盤│1個│林渝洋│├──┼──────┼───┼───┤││數字鍵盤│1臺│周賢寶│├──┼──────┼───┼───┤││詐欺交戰守則│1本│周賢寶│├──┼──────┼───┼───┤││記事本│1本│周賢寶│├──┼──────┼───┼───┤││便條紙│1張│周賢寶│├──┼──────┼───┼───┤││計算機│1臺│陳逸薰│├──┼──────┼───┼───┤││詐欺交戰守則│2本│陳逸薰│├──┼──────┼───┼───┤││被害人資料│1件│陳逸薰│├──┼──────┼───┼───┤││計算機│1臺│王凱郁│├──┼──────┼───┼───┤││被害人資料│1本│王凱郁│├──┼──────┼───┼───┤││詐騙交戰守則│1本│王凱郁│├──┼──────┼───┼───┤││鍵盤│1個│楊芳絨│├──┼──────┼───┼───┤││被害人資料│1本│楊芳絨│├──┼──────┼───┼───┤││詐騙交戰守則│1本│楊芳絨│├──┼──────┼───┼───┤││手機│1支│李安潔│├──┼──────┼───┼───┤││白色創見廠牌│1支│李安潔│││隨身碟│││├──┼──────┼───┼───┤││隨身碟│2支│李安潔││之1││││├──┼──────┼───┼───┤││被害人資料│1本│李安潔│├──┼──────┼───┼───┤││詐騙教戰守則│1本│李安潔│├──┼──────┼───┼───┤││贓款│16,000│李安潔││││元││├──┼──────┼───┼───┤││ 蒲思雅 郵局存│1本│李安潔│││摺│││├──┼──────┼───┼───┤││收據│1本│李安潔│├──┼──────┼───┼───┤││人頭帳戶資料│1張│李安潔│├──┼──────┼───┼───┤││計算機│1臺│黃鈺寶│├──┼──────┼───┼───┤││記事本│1本│黃鈺寶│├──┼──────┼───┼───┤││詐欺教戰守則│2本│黃鈺寶│├──┼──────┼───┼───┤││隨身碟│1個│林建成│├──┼──────┼───┼───┤││收支明細表│2張│林建成│├──┼──────┼───┼───┤││有線電話│2臺│吳祥瑋│├──┼──────┼───┼───┤││詐騙被害人紀│1張│吳祥瑋│││錄單│││├──┼──────┼───┼───┤││手機│1支│吳祥瑋│├──┼──────┼───┼───┤││有線電話│2臺│楊學文│├──┼──────┼───┼───┤││匯款銀行一覽│1張│楊學文│││表│││├──┼──────┼───┼───┤││詐騙教戰守則│1本│楊學文│├──┼──────┼───┼───┤││便條紙│1張│楊學文│├──┼──────┼───┼───┤││詐騙紀錄單│1張│楊學文│├──┼──────┼───┼───┤││詐欺教戰守則│3本│劉鴻瑜│├──┼──────┼───┼───┤││電話機│19臺│劉鴻瑜│├──┼──────┼───┼───┤││被害人資料│1件│劉鴻瑜│├──┼──────┼───┼───┤││網路閘道器│9臺│劉鴻瑜│├──┼──────┼───┼───┤││計算機│1臺│劉鴻瑜│├──┼──────┼───┼───┤││0000000000號│1支│劉鴻瑜│││手機│││├──┼──────┼───┼───┤││白板│1片│劉鴻瑜│├──┼──────┼───┼───┤││管理規章│3張│劉鴻瑜│├──┼──────┼───┼───┤││IP分享器│1臺│劉鴻瑜│├──┼──────┼───┼───┤││錄音機│3臺│劉鴻瑜│├──┼──────┼───┼───┤││筆記型電腦│2臺│劉鴻瑜│├──┼──────┼───┼───┤││號碼頭簿冊筆│1本│劉鴻瑜│││記│││├──┼──────┼───┼───┤││隨身碟│3個│劉鴻瑜│├──┼──────┼───┼───┤││事務機│1臺│劉鴻瑜│├──┼──────┼───┼───┤││監視器組│1組│劉鴻瑜│├──┼──────┼───┼───┤││0000000000號│1支│劉鴻瑜│││手機│││├──┼──────┼───┼───┤││網路閘道器│6臺│郭福仁│├──┼──────┼───┼───┤││有線電話│8臺│郭福仁│├──┼──────┼───┼───┤││無線電話│4臺│郭福仁│├──┼──────┼───┼───┤││有線對講機│4臺│郭福仁│├──┼──────┼───┼───┤││無線網路分享│4臺│郭福仁│││器│││├──┼──────┼───┼───┤││收音機│2臺│郭福仁│├──┼──────┼───┼───┤││手機│1支│郭福仁│├──┼──────┼───┼───┤││無線對講機│1支│郭福仁│├──┼──────┼───┼───┤││計算機│1臺│郭福仁│├──┼──────┼───┼───┤││詐騙紀錄單│1件│郭福仁│├──┼──────┼───┼───┤││詐騙教戰守則│1本│郭福仁│├──┼──────┼───┼───┤││電話卡│1張│郭福仁│├──┼──────┼───┼───┤││燒燬之被害人│1件│郭福仁│││紀錄單殘渣│││└──┴──────┴───┴───┘之二、雲林縣○○鄉○○路○○○○○號0室扣案物。
┌──┬──────┬───┬───┐│編號│名稱│數量│持有人│├──┼──────┼───┼───┤│1│SIM卡│3張│黃一勇│├──┼──────┼───┼───┤│2│IPAD平板電腦│2臺│黃一勇│├──┼──────┼───┼───┤│3│電腦主機│1臺│黃一勇│├──┼──────┼───┼───┤│4│電腦螢幕│1臺│黃一勇│├──┼──────┼───┼───┤│5│筆記型電腦│1臺│黃一勇│├──┼──────┼───┼───┤│6│存摺│1本│黃一勇│├──┼──────┼───┼───┤│7│印章│1個│黃一勇│├──┼──────┼───┼───┤│8│匯款單│2張│黃一勇│├──┼──────┼───┼───┤│9│新臺幣│43,500│黃一勇││││元││├──┼──────┼───┼───┤│10│鐵捲門遙控器│2個│黃一勇│├──┼──────┼───┼───┤││0000000000號│1支│黃一勇│││手機│││├──┼──────┼───┼───┤││0000000000號│1支│黃一勇│││手機│││├──┼──────┼───┼───┤││IMEI00000000│1支│黃一勇│││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1支│黃一勇│││0000000號手│││││機│││├──┼──────┼───┼───┤││新臺幣│9,600│盧沛語││││元││└──┴──────┴───┴───┘附表二:各次犯行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詐得金額│││││(人民幣)││├──┼─────┼─────┼───────────────────┤│1│101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至102年2│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20日間之│陸籍人士1││││某日,在建│人││││成路機房│1,000元││├──┼─────┼─────┼───────────────────┤│2│102年2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日至5月│籍不詳大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日間之某│籍人士1人││││日,在成功│1,000元││││路機房│││├──┼─────┼─────┼───────────────────┤│3│102年6月│華秀榮│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5日,在嘉│14,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中路機房│││├──┼─────┼─────┼───────────────────┤│4│102年7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日至8月│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日間之某│陸籍人士1││││日,在中山│人││││國寶機房│1,000元││├──┼─────┼─────┼───────────────────┤│5│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5,000元││├──┼─────┼─────┼───────────────────┤│6│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1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400元││├──┼─────┼─────┼───────────────────┤│7│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56,800元││├──┼─────┼─────┼───────────────────┤│8│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93,000元││├──┼─────┼─────┼───────────────────┤│9│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7,800元││├──┼─────┼─────┼───────────────────┤│10│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貳月。│││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158,500元││├──┼─────┼─────┼───────────────────┤││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7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55,500元││├──┼─────┼─────┼───────────────────┤││102年8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13,0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14,3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24,3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5,9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16,7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52,9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4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24,8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6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12,7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8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21,9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士1│││││人│││││先後匯款5,│││││600元、10│││││,000元,共│││││15,600元││├──┼─────┼─────┼───────────────────┤││102年9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9日,在臺│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西機房│陸籍人1人│││││30,0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1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先後匯款│││││2,800元、│││││6,900元、│││││2,100元,│││││共11,8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5,6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3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14,9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9,9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4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先後匯款43│││││,600元、6,│││││900元,共│││││50,5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5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6,8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6,0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5,9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7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10,3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8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33,5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7,400元││├──┼─────┼─────┼───────────────────┤││102年10月│真實姓名年│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1日,在麥│籍不詳之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陸籍人士1│││││人│││││3,000元││├──┼─────┼─────┼───────────────────┤││102年10月│鄧霜│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2日,在麥│6,0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寮機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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