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75號聲請人 幸玲瑜 相對人 孔鴻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583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然本票上未有到期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且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則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