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敏璋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