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58、92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罰。㈡累犯: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竊盜
方式為之,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取之時間,惟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