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牌使用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014號原告 陳澔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車牌使用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真實姓名不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應負擔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期間所有稅金、紅單及所有肇事及利用該車牌進行非法行為所產生之民、刑事責任。其上開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但此訴訟標的價額尚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被告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起訴對象之地址,並據以送達相關訴訟資料。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但育緗